【人力资源】如何运用员工证言

来源:涂志律师作者:日期:2016-08-30

2016-08-29涂志律师





如何运用员工证言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涂志 张真颖 韩佳

案例:

H公司是一家IT公司,公司的招聘专员吴小姐入职半年多,一直在她的本职工作上表现欠佳,用人部门多次反映吴小姐工作反应慢,招聘进度总是赶不上部门的人力需求;对招聘员工能力的评定标准不准确,招聘进来的员工能力平平,而吴小姐却给予了与能力不符的薪酬。人力资源总监有意换掉她,便先将吴小姐的工作岗位由招聘专员调整到本部门培训专员的岗位,但是吴小姐的工作依然差强人意,招致怨声一片。无奈之下,公司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吴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吴小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一周之后,公司收到吴小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称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双倍赔偿金。人力资源部随后开始着手应诉,但在随后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却发现对吴小姐“不胜任工作”的证据只有相对口部门的员工可以证明,既没有对吴小姐工作的书面考核,也没有经吴小姐签字确认的书面调岗通知书。




提示:

公司内部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相对较低。类似H公司出现的这种情况并非偶然,很多用人单位都出现过员工证言,特别是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言被仲裁或法院认定存在内部串通的可能性,或具有保全利益而提供伪证的嫌疑而不予认可。公司内部员工提供的证词会因员工依然在公司工作,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缺乏证明力,仲裁庭一般不会采信。

但是,证人证言是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效力证据的一种形式,具有直接且便于采集的特点,证人如果提供伪证的,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况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员工不可以为本单位提供证言。当事员工可以在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对其了解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像H公司这样的情况,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事后又无法对已发生事实补充搜集证据,因此,只能通过多名员工的证言对事情经过加以证明。

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明相佐证,可以增强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这之间存在不能分割的利益关系,使得员工的证言效力较其他证人的证言效力有所减弱,尤其是单个员工的证言。因此,对与案件有关的员工证言,如果可以与其他间接证据相佐证,形成一条完整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链共同证明案件事实,员工证言将会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的有效依据。




操作:

提供证言的员工必须对争议事实有所了解,即清楚公司对吴小姐的工作要求、工作职责,了解吴小姐的实际工作状况,并能对工作状况与工作要求之间的差距进行正确的判断和陈述。

证言应当多角度、多方面,不同部门的员工可以分别就吴小姐为本部门工作时的状况予以陈述,例如,应部门要求进行招聘时的工作进度、招聘人员数量、质量,招聘要求与实际到岗人员工作能力的差别,吴小姐推荐人员的考核结果与薪资水平,或背景调查记录等。多部门员工的证言共同证明“不胜任工作”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

提供证言的员工应当到庭陈述证言,沉着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五十六条规定,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应当沉着陈述自己知道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切忌照稿宣读证明,以防降低证言可信度,导致证据不被采信带来不利后果。

提供证言员工的身份如果是工会成员或是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他们的证言会因其是民意的体现而比普通员工的证言更有说服力。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现行2012年民诉第73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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