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自2004年起在徐州一家钢结构公司从事喷沙、抛丸等接触粉尘的工作。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 他先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结核、 肺部感染、尘肺,粉尘所致肺纤维化可能”。治疗期间,王某和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由于王某得病与其从事的工作有一定因果关系,该公司愿意每月支付王某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4000元,直至死亡;医疗费用据实报销;王某如死亡,该公司按照国家规定赔偿。
2013年3月18日,王某接受了职业病鉴定,被鉴定为叁期矽肺。2014年2月起至当年10月止,单位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6月,人社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当年10月7日,王某因职业病久治未愈而死亡。用人单位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未赔偿其他损失。后王某亲属要求人社部门支付医疗费及工伤待遇等。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在王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王某是否还能获得工伤待遇?在用人单位已与王某签订赔偿协议的前提下,王某是否还可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处获得两份赔偿?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人社部发 〔2016〕29号)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从上述法规来看,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这是企业应依法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在患职业病后不能参加工伤保险,因此,王某在患职业病后仍能参加工伤保险,且并不影响王某参保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王某参加工伤保险后,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其理应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另外,《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王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应成为阻碍王某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王某亲属也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与用人单位协议约定的其他赔偿。
但对于非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实践中普遍适用“差额赔偿”原则,即受害人如在工伤保险赔偿不足后也可以再行主张人身伤害赔偿,或者受害人在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这两个方面进行利益权衡,选择一种赔偿方式为主,另一种赔偿方式为辅,作为弥补费用不足加以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因此,非第三人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劳动者原则上不能得到双份赔偿。
最终,王某家属获得了应得的工伤待遇,但对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职工职业病病发后才补缴社保费的做法并不应提倡,而且这一行为也面临巨大风险。
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救济性。关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企业有完全的责任,应该及时和全部缴纳。用人单位违背劳动法律的规定,不缴纳或不按规定缴纳都是违法行为,均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随着法律明确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导致待遇损失的规定出台,以及《社会保险法》的普及,劳动者以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形式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保损失的案件可能越来越多。
此外,社保机构可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根据 《社会保险法》第41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且用人单位不支付应承担的工伤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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