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要认定为工伤,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职工正处于上下班的途中,这里的 “上下班途中”要求时间合理、路线合理、出发点和目的地合理。
二是伤害是由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这也就是说,职工受到伤害时, 必须是由于交通工具的过失或意外导致职工受伤; 如果职工受伤时虽然有交通工具, 但不是交通工具的意外和过失所致,仍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三是职工不承担主要责任。在交通事故中, 明确的责任共分为五种: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没有责任。如果职工是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责任在50%以上),这显然不属于工伤;如果职工为同等责任 (各自占有50%)、 次要责任和没有责任, 当具备另外两个条件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工伤的争议。权威点评主流观点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 作出工伤认定时, 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的立法目的。 因此, 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当责任不明时,应当推定劳动者不承担主要责任而认定为工伤。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事故责任不明的,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因是,如果责任不明认定工伤的话,容易纵容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把很多个人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人为描述为无法证明的他人责任,这不但会增加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风险,也起不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让不法者钻了法律的空子。
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为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都有失偏颇。工伤认定结论不但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也涉及到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与有效运行,人社部门其实处在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 ‘本人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第 (二) 项‘醉酒或者吸毒’ 和第十六条第(三) 项 ‘自残或者自杀’ 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人社部门仍然可以作出是否为工伤的结论,但是人社部门应当就作出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但这一规定所带来的问题是,在公安交通部门都不能作出责任判断的情况下,让非专业人士的人社部门给出一个答案,这要求显然过于苛刻。因此,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 人社部门无论是否认定工伤,都面临着被行政诉讼的败诉风险。如果从行政诉讼风险防范考虑,人社部门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最好的应对措施就是中止案件的处理,在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供明确的责任划分证据后, 再恢复案件的处理。
但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不能体现人社部门的大智慧与敢于担当的精神。笔者认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事故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应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事故进行处理,在法律范围内自由裁量。如果已经确定属于双方事故,在对方当事人逃匿或责任无法判定的情况下, 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系劳动者个人一方事故所致,在排除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过失的情况下,如市政设施存在缺陷,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如果劳动者自述是双方事故,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可以中止案件处理。
本案中,周师傅 “自述”被车刮到,跌入河沟中,如果从事故现场能勘察出有刮到证据的,能判断肇事者逃逸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只是其自述而没有其他关联证据的,人社部门应当中止案件的处理, 待周师傅提供新的证据后,再恢复案件的处理。 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浪微博http://weibo.com/u/3897983982/ 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http://www.bjrs.gov.cn/ 宝鸡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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