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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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因拖欠3个月工资,申某与所在公司发生纠纷,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庭审中,双方就申某最初入职时间发生分歧。某公司提供一份2014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实申某自2014年5月入职。申某提交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证实自2009年3月开始工作,但明细中无发放工资单位名称。某公司认可通过银行代发工资,但拒绝提交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明细。
因调解不成,仲裁委依法裁决某公司向申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由于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证明属于用人单位管理,某公司开庭时既未提交职工名册证实与申某最初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也未提供通过银行向职工发放工资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庭审中某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可多次订立劳动合同,申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其在该劳动合同订立前即在某公司工作。仲裁委最终认定申某自2009年3月至2016年4月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