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实现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全覆盖 机关事业单位纳入保险范围

来源:东海县微平台作者:日期:2016-06-12



笔者日前从县人社部门获悉,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县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决定将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全部纳入工伤、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执行时间自2016年1月起算,这也标志着我县从此“告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历史。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伤职工服从组织安排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或者在与企业及其他单位之间流动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接收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在当地申报继续参保。工伤职工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的,按照《条例》和《办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日起参保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职工或者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参保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或者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职工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所发生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以及复通手术等,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医疗费用,在手术和住院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支付;手术或者出院之后产生的上述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按照以下天数发放生育津贴:(一)生育的,98 天,其中难产的,增加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20天;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30天;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42天;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98天;(三)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21天;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7天;(四)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21天;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2天;(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的,10天。国家、省对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生育津贴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职工参保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享受相关医疗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参保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参保地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作者:段慧明 陈昌莲 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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