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责任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竞合案评析

来源:海坛特哥作者:日期:2016-06-12

工伤保险责任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竞合案评析

 

同一用人单位,一劳动者因执行职务造成另一劳动者损害之责任认定

 

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 黄连禧①

 

【案例导读】

    

梁某与肖某均系东莞某公司工作人员,肖某无证驾驶叉车造成梁某人身损害(碾压致死)时,双方均在执行工作任务,梁某人身损害已认定为工伤,梁某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肖某在执行单位工作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且该侵权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东莞某公司有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向肖某行使追偿权。至于肖某赔偿的数额,应当综合其过错程度及肖某的经济承受能力而确定。

 

【基本案情】


肖某与梁某同为东莞某公司的员工,2015818日上午840分左右,肖某驾驶叉车在厂区仓库斜坡路段行车道载货倒车行驶。由于肖某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叉车后部与正在拉货经过的梁某发生碰撞,致使梁某头部严重受伤。855分急救车到场后,经医生检查,证实死亡。事故发生之前双方没有任何恩怨。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为梁某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梁某的父母健在,且年龄已超过八十周岁,子女已经成年,妻子年满49周岁。肖某驾驶叉车时没有取得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叉车),同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为由,对肖某采取刑事拘留。20159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梁某20158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书。


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梁某家属就肖某造成梁某死亡事故的赔偿问题,向用人单位及肖某家属提出要求,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协商处理。

 

【各方意见】


梁某家属提出如下要求:一、梁某2015818日的工作时间,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而导致身亡,应当是工伤事故,要求支付工亡待遇人民币陆拾万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有关规定,鉴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梁某死亡,肖某在操作工程中有重大过错,肖某对梁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但由于肖是在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肖某除了承担支付工伤待遇以外,还需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小计人民币捌拾万元,且用人单位与梁某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认为,首先,用人单位认可梁某身亡属于工亡事故,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梁某确实是于2015818日的工作时间,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由于肖某驾驶叉车将梁某撞倒而导致身亡,对梁某家属提出的梁某是因工死亡的意见,用人单位完全同意。但认定工伤的法定机构是社会保险机构,最终由社会保险机构认定是否为工伤。鉴于用人单位已经为乙方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所以,工亡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次,用人单位无需再承担支付梁某工伤待遇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只要是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承担工伤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肖某家属认为,梁某、肖某为同一用人单位的员工,肖某虽然在叉车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在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即是职务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肖某即使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梁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肖某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不是赔偿义务人。但考虑梁某的死亡是肖某造成的情况,肖某家属表示,代表肖某向梁某家属表示最诚挚地道歉,并可以代表肖某向梁某家属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取得梁某家属的谅解。

 

【处理结果】

   

笔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参与案件的调解。针对梁某家属的不切实际、没有法律依据的虚高要求,耐心细致地做好劝解、疏导工作,详尽阐述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展示同类案例判决,准确把握法律精神,规劝梁某家属放弃不合理、缺乏依据的请求:双重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


当然,笔者也同时建议用人单位能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5条“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提供东莞某纸业有限公司与曾某因工伤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并考虑“梁某尚有八十余岁的父母健在、妻子听力能力低下再就业困难”等情况,能再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赔偿)金给梁某的家属。


最后,各方当事人在合法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梁某家属放弃了“工伤待遇之外,再要求企业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项目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之请求,同时用人单位也愿意工伤待遇之外,再支付适当补偿(赔偿)金给梁某家属,用人单位与梁某家属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梁某家属放弃主张人身侵权赔偿的主张,工伤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有关梁某工亡的待遇,用人单位支付贰拾余万元的补偿(赔偿)费用,不再追究其他用人单位任何责任。梁某家属与肖某家属也达成谅解协议:肖某家属代肖某向梁某家属支付人民币叁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梁某家属向肖某家属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理肖某的刑事案件。

 

【案件分析】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肖某是否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二、梁某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三、东莞某公司是否有权就其工伤待遇外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额向肖某行使追偿权?若用人单位有权要求肖某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肖某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梁某和肖某同属于用人单位东莞某公司的员工,肖某2015818日驾驶叉车运输货物是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不是从事私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梁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肖某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梁某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


观点一,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更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予以明确。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自身优点,发生工伤事故,赔偿权利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予以赔付,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之外的侵权赔偿责任。当然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保的,若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的赔偿权利人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强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避免用人单位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便不堪重负,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甚至导致破产。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的风险,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一种风险。因此,这种情况下,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②。

  

本案中,梁某与肖某均系东莞某公司工作人员,肖某无证驾驶叉车造成梁某人身损害时,双方均在执行工作任务,梁某人身损害已认定为工伤,对该损害应依据工伤保险予以救济,东莞某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对梁某的死亡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观点二,梁某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

    

笔者同意观点二。理由是,首先,用人单位在肖某无证驾驶叉车碾压梁某致死中存在侵权。梁某是由于肖某无证驾驶叉车过程中,被叉车碾压致死,肖某无证驾驶叉车,是导致梁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用人单位存在严重管理失职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版)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及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填补损害”。③对照本案,侵权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与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性质相同,但是数额仍有差额。所以,梁某家属可以就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纠纷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待遇差额,继续向用人单位追偿。

  

其次,用人单位承担向梁某家属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正如上述分析可知:用人单位在肖某无证驾驶叉车碾压梁某致死中存在侵权。第二,由于肖某的无证驾驶叉车导致梁某死亡,必然导致梁某家属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所以,作为梁某家属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5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梁某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广东地区的法院赞同观点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5条“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譬如,东莞某纸业有限公司与曾某因工伤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④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曾某遭受职业病损害,东莞某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对曾某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曾某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东莞某纸业有限公司还应依法应当承担对曾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东莞某公司是否有权就其工伤待遇外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额向肖某行使追偿权?若肖某需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东莞某公司是否有权就其工伤待遇外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额向肖某行使追偿权?东莞某公司有权就其工伤待遇外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额向肖某行使追偿权。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没有明确用人单位有追偿权,但是,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虽然侵权的直接实施者是工作人员,但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的侵权行为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侵权关系,即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有故意或重大过错,而不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杨立新教授认为,凡是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具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就享有追偿权。这样,可以约束工作人员,促使其能够谨慎地工作,恪尽职守。⑤所以,只要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依然有追偿权。

    

本案中,肖某在明知自己未持有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叉车),仍然驾驶叉车运输货物,导致梁某不幸被肖某驾驶的叉车碾压致死的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因此,应认定肖某在执行单位工作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且该侵权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故,东莞某公司有权就其工伤待遇外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额向肖某行使追偿权。


(二)若肖某需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上述分析肖某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某赔偿的数额,应当综合其过错程度及肖某的经济承受能力而确定。肖某通过提供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与其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东莞某公司作为其劳动成果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责任。所以,肖某只能适当向东莞某公司赔偿本次安全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要求肖某承担该次安全责任事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可以参照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宿州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朴追偿权纠纷案中,酌定劳动者赵朴对富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20%责任)⑥,确定肖某的赔偿责任。


【结语】

    

梁某与肖某均系东莞某公司工作人员,肖某无证驾驶叉车造成梁某人身损害时,双方均在执行工作任务,梁某人身损害已认定为工伤,梁某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鉴于肖某无证驾驶叉车导致梁某被碾压致使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肖某在执行单位工作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且该侵权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有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向肖某行使追偿权。至于肖某赔偿的数额,应当综合其过错程度及肖某的经济承受能力而确定。




作者简介:黄连禧,男,19701016日出生,现为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北路A47号大厦  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  邮编: 523690   电话:076982000210  邮政编码:523696,电子邮箱:lawyerlxhuang@126.com

 


注释:

 

①黄连禧,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26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医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期(总第8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月第一版,第175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案例来源: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11月第1版,第126页。

  案例来源: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

 



在线客服 计算器 意见反馈

BMFWDT

社保交通咨询请关注便民服务大厅公众号

点击可复制微信关注公众号,找人工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