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上班期间身感不适,身体伴随有“头疼”、“拉肚子”等不适状态,因上夜班,打电话叫其弟帮忙买药,在下班前,李某请假回家,吃完其弟从药店购买的药,后上床睡觉,第二天早上发现其已死亡,医院死亡疾病诊断为脑出血。人社局根据死者李某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李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
本案涉及的情形在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中比较特殊,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死者李某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因上夜班叫其弟为其至诊所买药治疗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中的“抢救”;被告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购药治疗属于“抢救”的前提下,不能想当然进行扩大解释。
对于被告方的答辩理由,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立法上,《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也不可能对于“抢救”的方式以列举形式——载明于法律法规的文本,这既不符合立法规律也不具有科学性。对于上述问题,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批复等裁判渊源性文件中均无明确具体的界定,在法律适用上的确并无确切的依据。因而,对于本案的裁定,有必要结合法律用语与生活事实、法学基本理论与解释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进行深入细致研究和分析。
笔者认为:“死者在身体出现不适的状况下,因其需要上夜班,叫其弟前往药店购药进行治疗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抢救’”之观点,不符合演绎逻辑思维和生活经验的双重自洽。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可能认为“抢救”,必须是发生了紧急的病情,而后必须是在手术室进行治疗,二者互为因果关系。把“手术”作为抢救的限定情形,显然忽视了演绎思维外延开放性的特点,按照演绎逻辑的解释方法推导,“手术”显然并不能覆盖“抢救”的全部范畴;另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人在感觉“头疼”、“拉肚子”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通常第一时间会认为是“感冒”等症状,对于这种症状寻求购药治疗符合人之常情,对于“脑出血”等突发疾病,作为病人本身,不能第一时间准确判断显然符合生活经验之判断。其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立法规定,将原本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职工病亡纳入工伤认定体系,是带有保护劳动者倾向的法律拟制,这种立法意图立法机关充分尊重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固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突发疾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
当然,对于“买药治疗”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抢救”,应该具体案件具体理解分析,而非统一适用。
本期编辑:程子民
终审编委:李敏
文章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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