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先生是某电器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最近,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市场前景不好, 经投资方研究后,决定解散电器公司, 终止经营。 但是, 在办理解散手续时, 林先生却遇到了麻烦。
公司在经营期间, 有各种伤残等级且保留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共23人。 公司所在地区要求用人单位在办理解散手续时,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 “员工安置情况” 进行审核盖章。 但是电器公司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却就工伤职工的安置、 处理问题产生了分歧,致使解散手续被搁置。
林先生想弄明白的是: 单位解散, 因工致残的职工究竟该如何处理? 《劳动合同法》 第44条第5款规定,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劳动合同终止。 据此,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 可以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这里的 “终止”是不分对象的, 无论是 “三期” 员工、 医疗期内的员工, 还是工伤职工, 在用人单位解散的情况下, 都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但是, 用人单位因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时,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的待遇, 或者妥善安置被终止的员工。 关于工伤职工的安置、处理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 第43条规定: “企业破产的, 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23条也规定: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 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在提前解散时, 对于工伤职工, 除了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外, 还要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22条之规定, 因工致残分为十个伤残等级, 最重的为一级, 最轻的为十级。其中一至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五、 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七至十级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3款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 (包括单位解散),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 聘用合同期满终止 (当然其中也包括单位解散), 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上述规定, 当用人单位解散时, 对于五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 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 即可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 一至四级的因工致残职工该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 第35条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 除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 还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获得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上述规定, 单位解散后,对于一至四级的工伤员工应当移交社会化管理, 继续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等级支付。 并且, 根据人社部发 〔2013〕34号 《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关于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 相关规定支付, 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之规定, 伤残抚恤金不得一次性支付。 但是, 其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 国家有关规定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 对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 应当一次性提取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医疗待遇。 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标准, 应当根据单位解散前的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数, 并结合经济增长的一定比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