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789号
【关键词】 工伤 交通事故 赔偿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原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进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当天原告公司并没有安排被告工作,因而被告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各项工伤补偿金。因此,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6.36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为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门卫,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2010年11月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次日,被告至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被告出院,该院为被告开具了建议休息6个半月的病假证明。
2011年9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人社局)认定被告因该事故受伤为工伤[嘉定人社认(2011)字第4813号]。
2012年2月7日,被告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
2012年5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6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20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工资236元、201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80元等。2012年6月1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147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30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6.36元、2010年11月1日至同月4日间工资176元,不支持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之本院。
另查,2012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嘉定人社局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2012年2月22日,本院(2012)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维持嘉定人社局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1)字第4813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16日,该院(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2011年7月,原告公司为被告补缴了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间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原告未正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2012年3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与案外人魏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其中魏某某赔偿被告误工费768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判决书、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缴费变更(补缴)核定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原告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公司并未安排其工作,因而被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该事故受伤为工伤,故原告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据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以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不应支付被告工伤补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工伤期间,原告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照规定,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系被告因工伤伤残鉴定花去的费用,原告理应承担;停工留薪期时间根据有关医疗机关在被告出院时出具的休息6个半月的病假证明及工资水平,仲裁机关结合双方另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仲裁案的裁决等确定至2011年5月30日,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被告获得的误工费赔偿额,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裁决,并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原告应付被告2010年11月1日至同月4日工资1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合计人民币77920元;
二、原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鉴定费35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6.3元,合计人民币626.3元;
三、原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间工资人民币1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书记员
书记员邓珍
小 燕 律 师 解 析
从昨天的案例中,我们发现,侵权第三人以劳动者已经获得工伤赔偿要求抵扣的,未能获得支持。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已经从第三人侵权赔偿中获得赔偿而主张抵扣的,法院予以了支持,仅判令用人单位承担差额部分。也就是相关重复项目是以“就高原则”来进行裁判的。
劳动者因工受伤,经依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劳动关系的处理也不同。本案中可以看到,用人单位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是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在经鉴定伤残等级十级到七级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不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还会有所不同。
如果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但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则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