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 曾某要求单位按照本人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补发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单位认为,曾某存在为获得不当利益,故意拖延提请仲裁的行为, 因此, 只同意自2015年1月(曾某提请仲裁的时间) 起补发工资, 并且补发的标准也只能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为准。
劳动关系恢复后, 往往伴随着工资补发的问题。 但是, 工资补发时间应从解除之日起算还是从员工提起仲裁之日起算? 工资应全额发放还是应按某一标准发放?
对于工资补发的起算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补发工资应当自用人单位作出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决定之日起算。理由是既然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就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接受惩罚。因此,工资补发应当自员工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补发工资应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算。理由是为尽快解决劳动争议,应当督促劳动者及时行使诉权。
关于补发工资的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违法的性质以及劳动者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程序违法,二是实体违法。所谓程序违法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 包括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限,等等。例如,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事先向工会通知义务;或者未依照 《劳动合同法》 第41条解除合同时提前向职工或工会说明情况,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或者赖以处理职工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等。所谓实体违法,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包括解除事实不存在,解除证据不充分,或者解除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 食品公司之所以败诉,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其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曾某毕竟存在违纪旷工行为, 因此,劳动关系被判决恢复后,可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补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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