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同工同酬”不等于薪酬相同

来源:艾珂人力资源作者:日期:2016-10-21

近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了一起因劳动者要求“同工同酬”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者刘某于2013年3月12日被某劳务公司安排到巴南区某超市从事杀、剖鱼工作,同岗位的还有喻某和李某。刘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劳务公司有权根据刘某的工作表现及岗位的变动,调整刘某的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金额及组成内容。


刘某、喻某、李某三人的工资均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组成。该超市的杀、剖鱼工作岗位按A(工作时间:7:10-15:50)、B(工作时间:13:00-21:30)、C(工作时间:7:30-12:00、14:30-18:00)班次进行排班。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刘某每周二、周五上C班,周三轮休,周一、周四、周六、周日上B班。自2014年12月18日起,刘某每周二上C班、周三轮休,其余时间均上B班。


因工作时间长且每月的工资低于同岗位的喻某、李某,刘某于今年3月向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工同酬,并要求该劳务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相同岗位差额工资18900元。


经该区仲裁委查明,喻某于2005年6月入职,每周二、周四、周六上A班,周三、周五上B班,周一轮休。李某于2007年3月入职,周一、周三、周五、周日上A班,周二上B班,周四轮休。


最终,仲裁委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据此可以看出,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工作量等因素,综合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同工同酬并非简单指同一岗位同一薪酬,而是同一岗位,同一薪酬计算标准。


本案中,刘某与同岗位人员虽同属杀、剖鱼工作岗位,但刘某的工作时间段主要集中在每日下午至晚上,同岗位其他人员的工作时间段主要集中在每日上午至下午,超市的销量显示,每日15:00之前的水产品销售量远远大于15:00之后,故喻某、李某相应劳动量较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刘某的绩效工资低于同岗位人员,其工资报酬少于同岗位人员。另外,仲裁委还查明,该劳务公司每月按时支付了刘某的工资,并未有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因此,刘某的工资较其他两人更低,并不属于公司违反同工同酬的情形。


因此,仲裁委员会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某的仲裁请求。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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