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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朱某燕于2014年9月入职甲国际大酒店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6月4日在打扫完酒店卫生,外出倒垃圾时,不慎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受伤。经当地中医医院确诊为胸部肋骨骨折、肺部挫伤。事故发生后,因肇事司机逃逸,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朱某燕无责,肇事摩托车司机负全责。朱某燕与甲国际大酒店进行协议赔偿事宜未果,于2015年6月10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出与甲国际大酒店具有劳动关系。人社局审查申请后决定受理,并向朱某入职的国际大酒店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核实情况。甲国际大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朱某霞的入职申请表、该酒店员工花名册、朱某霞住院期间的收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朱某燕与甲国际大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霞实为甲国际大酒店的员工。人社局对甲国际大酒店的举证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情况为:2014年9月甲国际大酒店公开招聘员工,朱某燕在粤北人民医院照顾生病母亲。朱某燕怕错过应聘机会,于是让妹妹朱某霞用自己的身份证到甲国际大酒店报名。2014年10月被甲国际大酒店正式录用,在酒店从事保洁工作。所以从录用到发生事故在中医医院治疗、结账都是用的朱某霞的名字,但一直是朱某燕在上班。人社局最后裁决朱某燕与甲国际大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同意朱某燕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甲国际大酒店不服裁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一审、二审后维持原人社局裁决。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政策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某燕为工伤,朱某燕与甲国际大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甲国际大酒店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局分别向朱某燕和甲国际大酒店下达工伤认定书,因甲国际大酒店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责成甲国际大酒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基础。因此,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在于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前,对劳动关系的审查应该是形式审查。否则,由于劳动关系无法获得实质确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迟迟不能受理申请,不利于工伤职工救治补偿权益的维护。如果劳动关系争议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之前就已经发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申请仲裁,待劳动关系明确后再申请工伤认定,若当事人仍执意申请认定工伤,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果在工伤认定受理以后再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的,可以裁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恢复工伤认定。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均未申请仲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双方举证材料及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依照劳动社会保障部[2005]12号通知有关内容,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若劳动关系成立,裁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若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并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本案中朱某燕作为实际在甲国际大酒店工作的员工,入职时因让妹妹朱某霞代自己报名,在入职申请表上填写妹妹朱某霞的信息。甲国际大酒店与谁具有劳动关系,又该对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本案的焦点。
案例评析甲国际大酒店提供的入职申请表、朱某霞住院期间的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从形式上看,甲国际大酒店是与朱某霞存在劳动关系。朱某燕虽然没有与甲国际大酒店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适格,朱某燕受甲国际大酒店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为其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认定朱某燕与甲国际大酒店的劳动关系成立。朱某燕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人社局认定朱某燕为工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社局及时督促甲国际大酒店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因甲国际大酒店未按规定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故朱某燕发生工伤时,甲国际大酒店不可推卸承担朱某燕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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