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的处理——以山西某案件为例

来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作者:日期:2016-09-21



【案情简介】

    王某生前系山西某环保公司职员,该环保公司未给王某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4月4日,王某骑车上班途中,与一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2013年4月11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16日,王某父亲王某某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3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某与该环保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同意认定为工伤。

    环保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4年8月12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该案经环保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维持该判决的终审判决。

    2015年1月22日,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父母于2014年3月26日向其提出的王某工亡待遇补偿争议事项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环保公司支付因王某工亡应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7227.5元,除去交通事故中已获赔的30万元,共计218527.5元;环保公司不服,针对该仲裁裁决将王某父母起诉至法院,认为二被告经调解已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获赔30万元,自己不应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二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等共计218527.5元。


【争议焦点】

    法院总结此项争议焦点为:王某父母已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情形下,环保公司是否还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分析】

    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存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能否主张双重赔偿?山西省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确定具体赔偿计算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赋予了受害劳动者自由选择寻求救济途径的权利,即受害劳动者既可以申请交通事故赔偿,也可以申请工伤赔偿,但未明确规定受害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获得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的全额赔偿,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造成工伤事故赔偿的竞合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地方司法性文件对此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种是补充赔偿模式,即受害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偿,不足部分由工伤赔偿补足。《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另外,重庆市《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种是有限制的双重赔偿模式又称限制兼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受害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直接费用”不重复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内容为:“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

    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且上述规定多在山西省各级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引用。

    即目前山西省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补充赔偿模式,受害劳动者在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除了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获得赔偿的基础上,可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原则,主张补足赔偿差额。

    上述案例中,法院针对该环保公司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作出如下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环保公司没有为王某参保工伤保险,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环保公司来承担。王某父母所获得的民事伤害赔偿款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相比如有不足,不足部分应由环保公司来承担。环保公司认为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只能选择性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并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依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通读第二十八条全条可知,其精神与《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即主张补足差额,而非选择性主张,故对环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因工死亡,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54455元(2012年度晋城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722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91300元,两项计518527.5元,减去已从交通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处获赔的30万元,环保公司还应支付王某父母218527.5元。”

   上述判决因涉及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而适用“总额对比”原则,判决环保公司补足人身损害赔偿实际获赔数额与工伤保险赔偿差额。


    笔者认为,存在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情形时,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应当根据赔偿项目的性质和特点来确定,因而应主要区分以下六项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之计算方法:

    一、医疗费等项目

    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共有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被害人伤残时)、丧葬费(被害人死亡时)。这些都是实际发生或者确定要发生的费用,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对这些费用的赔偿目的均是为了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因此应按照分项对应原则,计算差额,进而确定主张补足数额。

    二、误工费

   侵权损害赔偿中误工费是为了赔偿受害人因减少劳动而损失的收入。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果受害人从用人单位照常领取工资福利,根据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应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该项赔偿项目在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赔偿后,用人单位即可不承担该项工伤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损害赔偿独有项目

    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被害人死亡时)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特有的项目,不存在与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叠,即不应再向用人单位主张。

    四、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主要是向1至4级伤残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月支付的津贴。5至6级伤残者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难以为其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而非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伤残而受到的收入损失,与伤残前的工资性质相同。这部分待遇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工伤保险中特有的内容,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不相重叠,不存在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因此受害人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

    五、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是工伤达到5至10级伤残,且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医疗补助金制度并非纯粹为了赔偿具体的医疗费等损失,而是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即使日后工伤没有复发,劳动者也无需退回。对劳动者来说,医疗补助金属于一种福利待遇。劳动者工伤复发的,即使已经获得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可以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医疗费等损害赔偿。

    六、残疾(死亡)赔偿金和伤残(工亡)补助金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赔偿包括残疾(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死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工亡)补助金考虑到受害人或其亲属生活的需要,但也并非是针对具体的损失,而是针对伤残或死亡本身的赔偿,体现了对身体和生命的尊重,其性质和目的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死亡)赔偿金相似。

    笔者认为,生命、身体本身并不能用金钱计算,根据客观计算标准得出的数额有高有低,但从赔偿生命、身体的角度来讲,不存在受害人(或其家属)超额获得的问题。因此,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同时获得残疾(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但司法实践中,对能否同时获得残疾(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具有不同处理方式,山西省司法判例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中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原则进行计算,如果残疾(死亡)赔偿金已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全额赔偿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向用人单位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之主张,一般难以得到支持。

作者:律师  张馨月

图文编辑:张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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