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人社发〔2016〕30号
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市、省直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编办、地税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皖有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12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编办、省地税局制定了《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若干政策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6日
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若干政策规定
一、关于参保范围
1.根据《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13〕14号)规定,经编制部门批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类的事业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2.根据皖发〔2013〕14号文件规定,经编制部门批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
3.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13〕43号)规定,不纳入分类范围的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4.尚未按照皖发〔2013〕14号文件规定经编制部门批复分类类别的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
5.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范围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的编制内工作人员。编制内工作人员是指按照人事编制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人员。各地据此制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同级人社、编制部门审核确认。
二、关于养老保险费征缴
6.养老保险费征缴中涉及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
7.机关(含参公管理单位,下同)公务员个人年度缴费基数为结算年度的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中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标准为结算年度的上年度12月份的基本工资,下同)、警衔津贴、海关津贴之和。
8.机关技术工人个人年度缴费基数为结算年度的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中的技术等级工资、岗位工资、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
9.机关普通工人个人年度缴费基数为结算年度的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中的岗位工资、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
10.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年度缴费基数为结算年度的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中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包括中小学教师、护士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提高10%部分)和绩效工资之和。
11.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当年的个人月缴费基数按起薪当月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其中机关工作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中的年终一次性奖金按起薪当月的基本工资核定。
12.工作人员缴费基数中的工资项目标准调整执行时间早于实际发放时间,且执行时间和实际发放时间不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的,按调整后的工资项目标准重新核定缴费基数。
13.工作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结算年度内剩余月份的缴费基数保持不变。
14.核定结算年度缴费基数时,结算年度上一个年度社平工资尚未公布的,暂按结算年度上上年度的社平工资确定 “保底封顶”线,待社平工资公布后再按新的标准重新核定。
15.参保单位于结算年度内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时,单位缴费基数按实际增加或减少的个人缴费基数核增或核减。
16.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由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年。
17.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年满70周岁时仍继续工作的,70周岁以后继续工作的时间,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缴费。
18.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缴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征收。
三、关于个人账户管理
19.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待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再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0.参保人员死亡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个人账户余额为个人账户累计本息扣除从个人账户中已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含应从个人账户中列支的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四、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
21.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工作人员在《实施意见》实施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参加革命工作年限(连续工龄),除《实施意见》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计算方法均按现行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工龄计算政策执行。
22.《实施意见》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实施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在全省统一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其在全省统一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龄视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23.工作人员在《实施意见》实施前,从事按国家规定可以折算工龄的特殊工种的时间可以折算工龄,折算后增加的工龄计算新办法待遇时不超过5年且只用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实施意见》实施后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不再折算工龄。
24.计算缴费年限时,满12个月为一年,不满12个月的,折算为年,结果保留1位小数,小数点后第2位数按“四舍五入”法取值。
25.计算实际平均缴费指数时,首次参保当年和结算年度内缴费不满12个月的,该年度缴费指数为实际缴费月数的月均缴费基数/上年度月社平工资。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没有缴费的,不取指数,该年度不纳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
26.计算缴费指数时,结果保留4位小数,小数点后第5位数按“四舍五入”法取值。
27.《实施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视同缴费指数按照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岗位),依据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发布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取值。工作人员退休时职务职级(岗位)与执行的工资待遇不一致的,按照其执行的工资待遇对应的职务职级(岗位)取值。
28.过渡期内退休的工作人员,计算老办法待遇中的A为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包括警衔津贴、海关津贴);B为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C为参照皖政办〔2015〕36号文件规定,根据2014年9月本人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M不包括按照原退休费计发办法规定可提高的计发比例,涉及的参加革命工作年限(连续工龄)截止到本人退休前。
29.自2016年起,每年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中的增长率(Gn-1)根据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率、当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水平、上年度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由国家统一公布。
30.过渡期内退休的工作人员,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高于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的,对新办法超出老办法的部分按一定比例发放,具体是:对第一年退休的,发放超出部分的10%;对第二年退休的,发放超出部分的20%;依次类推,对过渡期最后一年退休的,发放超出部分的100%。
31.计算退休待遇时各单项待遇的尾数均不得“逢一进元”,合计后待遇尾数按元计算(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32.按照本文件第16条规定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的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按退休当年的有关规定计算。
33.按照本文件第17条规定年满70周岁后仍继续工作的工作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照7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确定,涉及的社平工资采用退休年度上年度的社平工资。其中年满70周岁后选择不再继续缴费的,70周岁后的工作时间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作为缴费年限。
五、关于待遇支付
34.《实施意见》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程序暂维持不变,仍按国家、省现行干部管理规定执行。
35.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至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含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的当月。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程序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准和待遇核定手续,社保经办机构从单位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36.《实施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37.退休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六、关于规范试点地区政策
38.试点地区在《实施意见》实施后统一执行《实施意见》政策。试点地区是指按照原国家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2号)和原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扩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试点的通知》(皖人办发[1997]37号)规定,实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统筹并单独建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合肥、安庆、阜阳三市市直和部分县。
39.参加试点地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符合《实施意见》和本规定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作人员,其在《实施意见》实施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参加革命工作年限(连续工龄),视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其在《实施意见》实施前的个人缴费本息,采取实账方式或记账方式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采取记账方式划转的,要在工作人员退休前记实。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过渡期内退休的,该部分资金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
40.参加试点地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在《实施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且改革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人员,其个人缴费本息退还给本人;本人已经死亡的,按有关规定继承。
41.试点地区退还和划转个人缴费本息所需资金,《实施意见》实施前基金如有结余的,可从基金中列支;基金没有结余或结余不足的,由同级政府负责安排。
42.试点地区在《实施意见》实施前的基金缺口(包括退还和划转个人缴费本息造成的缺口),由同级政府弥补。
七、其他
43.本规定中所称《实施意见》实施前后的时间划分,以2014年10月1日为界线。
44.《实施意见》和本规定中的退休人员均包含退职人员。
45.《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工作人员,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补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缴费。
46.《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补缴期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再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47.《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至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暂按现行退休政策办理退休手续并预发退休待遇;改由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后,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多退少补。
48.本规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编办、省地税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