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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娜;王治国
上海市民王先生(化名)离职后,认为在职期间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向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该局查实违法行为后,责令公司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前述行政处理决定。公司不服,将徐汇区人社局、上海市人社局告上法庭。昨天上午,浦东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据了解,这是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沪上首例要求撤销补缴社会保险费行政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
离职后举报未足额缴社保
王先生是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后从该公司离职。2015年10月16日,他向徐汇区人社局投诉举报,称公司未按照第三人工资实际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依法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徐汇区人社局随后启动了相关调查处理程序,并于2016年3月3日对网络公司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网络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王先生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17日,上海市人社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汇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公司称与员工曾约定额度
网络公司提出,公司在王先生入职时曾有过口头约定,按照上海市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并以此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公司认为,这样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约定经过职工自己同意,公司并未强迫王先生接受。因此网络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在庭审中,被告徐汇区人社局辩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为其员工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徐汇区人社局做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上海市人社局辩称,其具有做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当天的庭审,他否认曾与公司有过前述口头约定。
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败诉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纳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因主张曾有口头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经审理查明,王先生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按照上海职工年平均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未按照王先生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曾与第三人就降低标准缴纳社保有过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
法院认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
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不足。……”
被告徐汇区人社局在查实原告存在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改正。被告在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履行了行政处理的事先告知程序,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做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据此,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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