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政策】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注销怎么办?

来源:范县创业作者:日期:201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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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某系某足疗店职工。 2015年11月4日,易某在足疗店内待命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5年11月25日,易某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社局下达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其家属遂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申请。 2016年1月18日, 仲裁委确认易某与足疗店存在劳动关系。3月22日, 人社局正式受理该工伤案件。 4月19日, 足疗店提交举证材料,称已就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 人社局于4月19日中止工伤认定。5月30日, 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人社局于6月29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再次向足疗店下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但因为该足疗店已注销,原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人社局对该起事故调查后,认定视同工亡。
观点阐释


  现实中, 类似工伤发生后, 用人单位注销、解散的例子并不罕见。本案中, 该足疗店是自然人信某独资的有限公司,需按照《公司法》有关章程处理解散、清算等后续事宜。 对于此类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应认定工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

  有些人士认为,人社部门对此类工伤案件可以不予受理。 因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18条规定,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用人单位被依法注销后,劳动者没有申诉主体, 人社部门应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但笔者认为,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足疗店注销后,并不能改变足疗店存续时与受伤害职工易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受伤害职工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受理后认定工作如何进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 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认定调查过程中,由于足疗店已经注销,调查走访异常困难。经过多次沟通, 足疗店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注销清算负责人信某委托他人到人社局签收举证告知书, 但提供两名证人称易某突发疾病并不是在上班时间。人社局调查另两名证人后,结合公安机关在事故次日对信某和当时在场员工所作调查笔录,以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 认定易某突发疾病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第15条第1项的视同工伤情形,视同工亡, 并将用人单位方的认定文书送达至信某本人。
  第三,认定工伤后如何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 第62条第2款规定,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笔者认为, 本案中, 由于足疗店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 易某的工亡待遇赔偿问题就不能按照常规处理。其家属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维权:
  首先,根据 《公司法》 第206条规定, 在公司解散的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不依照该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足疗店在清算报告中, 故意隐瞒自身仍处于工伤认定的劳动争议中, 造成公司登记机关未能掌握全部情况,违规为足疗店办理了注销手续。 家属应通过举报和投诉,由公司登机机关责令足疗店改正, 补报足疗店民事诉讼的重要事实。
  其次, 《公司法》 第189条第3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某作为足疗店原法定代表人和注销清算负责人,故意隐瞒存在诉讼的事实,造成易某家属无法向足疗店追偿工伤保险待遇。易某家属作为债权人,可以将信某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足疗店对易某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 《公司法》 规定, 公司在注销时必须做到两点, 一是成立清算组,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等,二是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且在报纸上进行清算公告后才能办理注销, 否则即属程序上违法。而在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公司登记机关审核不严,有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而注销,既不对债权人尽通知义务,也没有完成清算工作, 其行为显然属于违法。因此,相关部门在企业注销业务上应加强审核,杜绝企业主注销企业以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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