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上限

来源:青岛12333作者:青岛12333日期:2016-09-01

案例】职工李某1996年9月1日于B企业就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其工作岗位为某部门经理。14年末,B企业因生产经营调整,决定取消李某所在部门。14年12月31日B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李某的平均工资约为1.5万元每月。

B企业提出根据李某的工作年限及其本人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当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B企业支付其12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金。李某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提出异议,认为B企业应支付其19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李某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



分析】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实施时间为1995年1月1日。其中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李某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需分段计算。1996年1月1日1996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李某的工作年限为11年零4个月,未超过十二个月。按规定,最长应支付其12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李某的工作年限为7年。虽然李某本人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当年使用的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但其工作年限未超过十二年。因此,应支付其7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B企业应支付李某12+7=19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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