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探索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1〕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宣传、统一管理、综合协调、资金监管和待遇审批等工作。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服务工作。各乡镇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在乡镇街区领导下,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乡镇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负责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数据。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400元、1600元、1800元、2000元、2200元、2400元、2600元、2800元、3000元二十个档次。
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缴费按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档次一经选定,本年度内不得更改。缴费标准由省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不需要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的子女,要积极按规定参保缴费。
第八条 距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补缴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长缴多得。
第九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
(一)国家对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省、磐石市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缴费100元补贴30元;缴费200元补贴35元;缴费300元补贴40元;缴费400元补贴45元;缴费500元补贴50元;缴费600元补贴55元;缴费700元补贴60元;缴费800元补贴65元;缴费900元补贴70元;缴费1000元及1000元以上的补贴75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和磐石市政府按6:4的比例分担。
(三)磐石市政府为城镇居民中的确无能力缴费的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和城镇困难家庭代缴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缴费条件、但拒不参保缴费的,待达到60周岁时不享受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经允许足额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人员,可以享受养老金待遇,但补缴养老保险费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记录终身。
(一)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和利息;省、市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利息;其他收入和利息。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计息利率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发布。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计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四条 已年满60周岁人员、自办理享受养老金待遇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且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60周岁参保缴费人员,自办理享受养老金待遇手续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且支付终身:
(一)累计足额缴费年限已满15年的;
(二)累计足额缴费不足15年,但已逐年足额缴费的;
(三)符合参保缴费条件,但未按规定及时逐年缴费,经允许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第十六条 参保缴费人员死亡时,自死亡的下月起停发养老金。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本息部分外,其余部分家属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本息部分计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经济状况、物价指数变化,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对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每年进行一次继续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停发养老金相关手续。对拒绝申报、造成养老金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及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的配套衔接,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搬迁离开本市后户籍不转移的,可以继续在本市参保缴费,并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户籍迁出本市的,可继续在本市参保缴费(政府不再予以补贴),也可将个人账户存储额及时转入户籍迁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账户;如户籍迁入地没有开展此项养老保险业务,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养老保险关系自然解除。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市级统筹管理,随着试点扩大,逐步提高统筹管理层次。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落实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定期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建立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在金保工程总体规划下,通过专网开展业务经办。保证领取养老金人数的精确管理和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每年要在居住社区或村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试点办法与国家、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不一致时按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