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上市中-国有股划转社保基金

来源:企业上市服务作者:日期:2016-08-17

 

 

企业上市中-国有股划转社保基金

 

什么是国企的历史遗留问题和改革成本?除了对国企的资本金注入、政策性补贴,最大的改革成本就是社保的窟窿。现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筹建于1997年,回到那个时点,绝大多数在职与退休职工都是国有企业的职工,在1998年国退民进的过程中,国有企业濒临破产,为了改制、轻装上阵,把退休职工的养老义务推向社会,没有补缴历史欠缴的社保,形成社保转轨的历史窟窿。

 

今天巨额的国有资产中的一部分对应的正是社保转轨的历史窟窿。因此,划拨国有资产充实社保,只不过是国有企业履行当年的义务。

 

更进一步,1950年代以后,国家为了发展工业,没有原始积累,采用工农产品剪刀差等手段,工业掠夺农业、城市掠夺农村,今天的国有企业就是当年原始积累的主体。中国的工业基础、国有企业的资本与技术积累是建立在对农民等的掠夺的基础上。而今中国农村推行的“新农合”(医疗保险)、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保筹资的难度很大,保障水平一直不高。国有企业有义务弥补这个缺口。

 

国资划转社保不仅是现实中唯一可以化解巨额社保窟窿的手段,也因国企对社保的隐性负债负有责任而具有合理性。此外,国资划转社保也为国企改革提供了新思路。目前国企最大的问题在于无法落实现代公司治理机制,频现效率低、预算软约束、内部人控制等现象,国家及全体公司无法从国企中受益。

 

究其根本,大多数国企在所有制上就没有公司治理的基础,虽然国家是国企的出资人,但履行出资人角色的机构是政府部门,这个部门在获得这个资格以后,往往拥有自己的利益,无法代表国家和全体公民。这也是为什么2003年国资委成立以后,国企的利益取向与民众的呼声越来越远的原因。相比之下,社保部门和财政部门作为执行社保收支和一般公共预算的职能,比国资委,让他们参与国企的公司治理,可以让国资的利益分配更偏向百姓。

 

过去一年,国企改革经历了从管国企到管国有资本的转变,政府通过国资控股平台公司,依公司治理机制派驻董事、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这一机制也让国有股划转社保有了用武之地,除了财政部通过国资控股公司参与国企决策以外,划转到社保的国资可以由社保部门自行或委托专业投资机构参与公司决策。不管国资控股公司持有还是社保持有,都是国有资产,又因从属机构不同而避免一股独大对公司治理的不良影响。

 

更长远来看,社保可能处于长期收支失衡的格局,社保管理机构有很强的动力去处置名下的国资,好的国有股要持有甚至增持,让社保基金可以保值增值,而绩劣的国企则可以顺势减持,弥补社保窟窿,既有鞭策国企的作用,也完成了国企的优胜劣汰。

 

文 | 弘仁投资

2009年6月19日,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和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联合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转持办法》”)的通知。通知指出,从当日起在境内证券市场实施国有股转持政策,转持国有股由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以下称“社保基金”)持有。本文仅就该办法执行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予以说明或阐释,以期抛砖引玉。



一、需要划转社保基金的情形

根据《转持办法》第5条的规定,“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

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因此,某一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需要划转的核心在于该股东是否被认定为国有股东。

 

二、认定国有股东的有权机关

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的规定,“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因此,无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级别,确认是否属于《转持办法》规定的“国有股东”至少要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三、认定“国有股东”的标准及程序

在IPO实际操作过程中,已经过会的案例具有非常高的参考价值。北京北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00016)之《招股说明书》原文如下,其中有认定“国有股东”的权威标准以及审核部门的层级等重要信息,可供参考:



1.北京科技国有股转持情况

1、国有股权管理相关法律规定

经向律师及国务院国资委查证,目前实践中判定是否为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主要依据《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 号)(以下简称“108 号文”)以及《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 [2008]80 号)(以下简称“80 号文”),属于该等文件定义的国有股东即为需要按照实施办法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

根据108 号文,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根据80 号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确认为国有股东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2、国有股权转持义务履行情况

北京科技的股东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属于国有独资企业。根据北京科技的股东中青创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持有其80%股权,国开金展经贸公司持有其20%股权,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与国开金展经贸公司经济性质均为全民所有制,且均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中青创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北京科技的股东中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中青创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80 号文中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国资委已于2009 年7 月21 日出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北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北京科技持有发行人的1,151.6547 万股股份被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北京市国资委已于2009 年7 月24 日出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北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持的批复》,同意北京科技将其持有发行人的170 万股国有股划转给全国社保基金会持有。

 

(二)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1、基本情况

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5 月29 日。1994 年4 月,重庆三峡的社会公众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挂牌上市,股票简称:渝三峡A,股票代码:000565。截至2009年6 月30 日,重庆三峡的第一大股东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持股比例为40.53%,实际控制人为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重庆三峡无需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经向律师及国务院国资委征询,对于上市公司持有其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的股份,在界定其国有股成分时,因上市公司股东分散且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可只按其前十大股东进行国有股成分核查。

根据重庆三峡2009 年半年度报告,其前十大股东除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持有重庆三峡40.53%的股份,其他股东持有比例均不超过0.6%,且无国有成分。

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持有重庆三峡的股权不超过50%,不满足80 号文关于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的条件。因此,重庆三峡无需就其持有公司的股份取得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无需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四、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国有股权认定问题

(一)判定有限合伙企业是否为国有股东的依据和标准

2009年6月19日财政部、国资委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该办法中没有对具有国有投资成分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股东身份界定及转持程序进行规范,经查询也没有发现其他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股权认定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实践中判定有限合伙企业是否为国有股东主要参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文”)以及《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 号)(以下简称“80号文”),即如果有限合伙企业属于该等文件定义的国有股东即为需要按照实施办法履行转持义务。

根据80 号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确认为国有股东: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1.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二)有限合伙企业被认定为国有股东的实例(通源石油)

西安通源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西安市通源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 年6 月15 日,成立时注册资本300 万元;1998 年9 月15 日更名为西安通源石油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2001 年5 月注册资本增加到662.07 万元;001年7 月,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8 月,注册资本增加到4,000 万元;2009年9 月,注册资本增加到4,900 万元。首次发行前注册资本为4,900 万元。

2010年12月31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挂牌上市,股票简称:通源石油,股票代码:30016。截至2010 年2月12日,上海联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通源石油15.41%股权。

上海联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系合伙制内资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合伙期限自2008 年9 月9 日至2018 年9 月8 日;其具体的机构如下:

 

序号

名称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有限合伙人



1

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

50,000

48.29%

2

苏州海竞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10,000

9.66%

3

上海华驰投资有限公司

5,000

4.83%

4

上海全科进出口有限公司

3,000

2.90%

5

邵晓立

2,000

1.93%

6

孙晖

5,000

4.83%

7

邢春梅

2,000

1.93%

8

马季华

1,000

0.97%

9

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20,000

19.32%

10

厦门博鑫投资有限公司

2,500

2.41%

11

潘皓东

1,000

0.97%

12

洪辉煌

1,000

0.97%

普通合伙人



1

上海联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036

1.00%

合计

103,536

100.00%


 

1、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10 年2 月12 日签发的《关于西安通源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沪国资委产权[2010]55 号),发行人的总股本为4900 万股,其中联新投资(SS,即国有股东)持有755.2402 万股,占总股本的15.41%。

2、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10 年2 月24 日签发的《关于西安通源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批复》(沪国资委产权[2010]63 号),根据《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 号)的规定,本次发行及上市时,联新投资按其国有出资人持股比例将所持发行人的114.937 万股股份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按本次发行1700 万股的10%,并乘以联新投资中的国有出资人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持有的67.61%股权比例进行计算)。具体数量按发行人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确定。

综上,可知上海联新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中,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分别为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 (上海市国资委)和中科院(中国科学院代表国家出资),因此上海联新投资中心的国有股权的认定标准参照了80号文“(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的规定,认定上海联新投资中心持有的通源石油的股权为国有股权,应当进行转持。

 

1.国有创投单位的国有股转持义务豁免的相关规定

(一)豁免的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

所称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

(2)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

(3)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上述条件按照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行为发生时被投资企业的规模确定)

(二)办理程序如下:

(1)被投资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向财政部提出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

(2)财政部经审核后出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若被投资企业有其他国有股东,需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的,已豁免国有股转持额度在应转持总额度中扣除。

(3)已按《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实施国有股转持的,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向财政部提出国有股回拨申请。

 

五、新股案例学习之康拓红外(300455)国有股划转

来源:金融证券缘周律

4、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时,神舟投资、航天投资、瑞石投资分别将持有的发行人229.1019 万股、86.8109 万股、30.2245 万股(合计346.1373万股)股份划转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划转股份少于本次发行3500 万股的10%。请发行人说明本次划转是否符合《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请保荐机构和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答复:

发行人律师核查了航天投资工商登记资料、航天投资2011年股东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的《关于公司持有的拟上市公司部分股份划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议案》的决议文件、国务院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北京康拓红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涉及的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产权【2012】134号)。经

核查:

根据《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财企【2009】94号)有关规定,神舟投资、航天投资、瑞石投资需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划转发行人350万股股份,三名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摊,其中神舟投资划转229.1019万股,航天投资划转90.6736万股,瑞石投资划转30.2245万股。

由于航天投资为混合所有制公司,其中国有成分占比95.74%。依照《办法》第九条“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的规定,航天投资应转持的股份数为86.8109万股。

综上,发行人律师认为:神舟投资、航天投资、瑞石投资拟分别将持有的发行人229.1019万股、86.8109万股、30.2245万股(合计346.1373万股)股份划转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符合《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六、国有股转持相关问题汇总【实务干货】

 

来源| lawyerchenyan

作者| 陈焰

 

小编曰

自国有股转持政策实施以来,社会各界就该政策对证券市场发展、上市公司治理、社保基金以及国资管理的影响等各方面问题开展了较为深入的讨论。对拟上市公司而言,一方面国有股转持对拟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东与潜在投资者的利益格局影响较大,因此受到各方尤其是私募股权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广泛关注;另一方面,目前涉及国有股转持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往往无法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得到明确答案。本文将对国有股东的认定问题、规避转持国有股的方案、需要划转社保基金的情形、转持股份的计算等问题进行梳理与总结。

1、国有股东的认定

(一)《关于实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注:确定了“决对控股和连续多层次绝对控股”认定国有股东的标准。

 

(二)《财政部、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3]78号)》

 

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如果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为该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财政部门在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时,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私募基金(含构成其资金来源的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由私募基金(该比例合计达到100%)或其国有实际投资人(该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等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解读】:该办法实际上是对“决对控股和连续多层次绝对控股”国有股认定标准的补充,即按照实质性原则判断,只要是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的,都应当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虽然该规定是针对金融企业做出的,但是在相关部门未出台其他具体认定标准前,其他持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从严把握,参照该规定认定国有股转持义务。

 

2、规避转持国有股的方案

(一)、私募基金(创投公司)国有股出资人合计出资不超过基金规模的49%。

 

(二)、私募基金(创投公司)国有股出资人合计出资超过基金规模的50%,但是最大的国有出资人设置2个以上,且出资额相同;或者所有国有出资人出资相同,不存在第一大国有股东。此种方式如果参照《财政部、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3]78号)》规定,将失去意义。

 

(三)、设立符合豁免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根据《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具体的条件如下: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

 

(2)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

 

(3)投资标的公司时需满足未上市中小企业的标准,即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案例

A、不具备绝对控股案例——金石投资(沈阳新松机器人、神州泰岳)

 

金石投资的最终投资人为中信集团,中信集团为国有股东,中信集团是中信证券第一大股东,但由于中信集团对中信证券不具备绝对控股(持股 50%以上),因而中信集团对金石投资也未构成连续多层级的绝对控股。

 

B、不具备连续多层级的绝对控股案例(中比基金——中元华电)

 

中比基金持有公司股份365万股,占公司发行前总股本的7.50%,所持本公司股份性质为社会法人股。中比基金无实际控制人,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开发银行(2008年12月11日整体改制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与比利时政府、比利时富通银行于2004年11月18日在中国北京市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比基金因不具备绝对控股或连续多层级的绝对控股而认定为社会法人股。

 

C、多层次连续控股认定国有股案例(中国光控——光大证券)

 

中国光控作为混合所有制国有股东,其转持股份义务由其国有出资人光大集团(香港)承担。光大集团(香港)应按照中国光控应划转股数13,768,164 股乘以光大证券首次公开发行价格的等额现金,在光大证券上市后一次性缴清,缴清后,中国光控的持股比例为33.33%,仍保持第二大股东地位,光大集团和中国光控仍将合计持有本公司67.25%股份。

 

中国光控是一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的公司,前身为明辉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72 年8 月25 日),中国光控的证券代码为0165.HK,法定股本为20亿港元,截止2008 年12 月31 日已发行股本为1,591,011,712 港元,注册地址为香港夏愨道16 号远东金融中心四十楼4001 室,董事局主席为唐双宁。截止2008 年12月31 日,光大集团(香港)通过其全资子公司Datten Investments Limited 的全资子公司HonorichHoldingLimited 间接持有中国光控54.50%股份。多年来,中国光控立足香港市场、服务内地,全面参与商业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直接投资、证券及保险等业务。

 

光大集团(香港)是由国务院出资,于1983年5 月在香港以民间形式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为5 亿港元,该公司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为唐双宁、臧秋涛(光大集团副董事长),主营投资控股。截止2008 年12 月31 日,光大集团(香港)通过其全资子公司Datten Investments Limited 的全资子公司HonorichHoldingLimited间接持有中国光控54.50%股份。

 

光大集团系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财政部。

 

D、国有投资人合计持股超过50%,认定国有股案例——通源石油

 

西安通源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西安市通源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 年6 月15 日,成立时注册资本300 万元;1998 年9 月15 日更名为西安通源石油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2001 年5 月注册资本增加到662.07 万元;001年7 月,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8 月,注册资本增加到4,000 万元;2009年9 月,注册资本增加到4,900 万元。首次发行前注册资本为4,900 万元。2010年12月31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挂牌上市,股票简称:通源石油,股票代码:30016。截至2010 年2月12日,上海联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通源石油15.41%股权。上海联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系合伙制内资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合伙期限自2008年9 月9 日至2018 年9 月8 日。

 

(1)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10 年2 月12 日签发的《关于西安通源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沪国资委产权[2010]55 号),发行人的总股本为4900 万股,其中联新投资(SS,即国有股东)持有755.2402 万股,占总股本的15.41%。

 

(2) 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 年2 月24 日签发的《关于西安通源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批复》(沪国资委产权[2010]63 号),根据《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 号)的规定,本次发行及上市时,联新投资按其国有出资人持股比例将所持发行人的114.937 万股股份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按本次发行1700 万股的10%,并乘以联新投资中的国有出资人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持有的67.61%股权比例进行计算)。具体数量按发行人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确定。

 

综上,可知上海联新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中,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分别为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上海市国资委)和中科院(中国科学院代表国家出资),因此上海联新投资中心的国有股权的认定标准参照了80号文“(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的规定,认定上海联新投资中心持有的通源石油的股权为国有股权,应当进行转持。

 

3、需要划转社保基金的情形

根据《转持办法》第5条的规定,“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因此,某一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需要划转的核心在于该股东是否被认定为国有股东。

 

4、转持股份的计算

《转持办法》第6条规定,“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第7条规定,“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经确认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股份转让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转持国有股”。

 

(1)转持股份亦或上缴资金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转持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有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如国有股东现在仍然持股,则应当划转相应数量的股份,如其股份已经转让,则应当上缴资金;如果在《转持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有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如其国有股东在公司上市前已经转让所持股份,则无须履行转持或上缴资金的义务,如公司上市时仍持有股份,则应当履行转持义务。由此引申,对于《转持办法》颁布后的上市公司,相关国有股东应当根据其持股比例等情况决定是否在公司上市前转让其持有的股份。

 

(2)转持股份的数量

 

假定某公司上市后总股份为A,其公开发行的股份为25%×A,则需转持的股份的计算方法为:如国有股东持有的股份大于或者等于A×25%×10%,则应当转持A×25%×10%;如持有的股份小于A×25%×10%,则应当将持有的股份全部划转至社保基金。 

 

(3)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的转持后对非国有股东的补偿

 

《转持办法》第9条规定,“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具体方式包括:在取得国有股东各出资人或各股东一致意见后,直接转持国有股,并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对非国有出资人给予相应补偿;或者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以分红或自有资金一次或分次上缴中央金库”。

 

所谓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是指该国有股东系国有控股企业,既有国有股权也有非国有股权。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在转持股份的数量计算上与单一所有制的国有股东转持的股份数量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国有股东本身存在非国有股东,因此在转持后,应当对非国有股东进行补偿。

 

 

七、含国有股企业申请新三板挂牌时法律尽职调查的特殊要点

 

(一)产权转让

1、产权转让方式——以进场转让为原则、以场外转让为例外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直接协议转让限于两类情形:第一类,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第二类,所出资企业(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具体而言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及其所属国有全资及国有绝对控股企业之间,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有利于主辅业整合的产权转让。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直接协议转让的批准主体: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应经董事会作出决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经经理办公会议审议,由转让方逐级报省国资委审批(附报董事会决议或经理办公会议纪要)。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1)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3)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4)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5)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6)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7)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8)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3、产权转让价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主体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产权无偿划拨

1、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1)可行性研究,编撰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

(2)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3)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4)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5)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6)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2、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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