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罗律师:
2010年12月1日,我妻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虽全力抢救,终因伤势过重,于2011年1月初死亡。肇事者家庭也经济困难,只能先支付我们家属3万元的赔偿,再给付其余赔款则遥遥无期。因我妻子在单位购有工伤保险,经申请后已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现正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和发放工伤赔偿。
有人认为我们既然已经得到交通事故肇事者的部分赔偿,那么得到的工伤赔偿就必须扣除该部分赔偿金额。请问这种说法是否正确,如果我对审查后发放的工伤赔偿数额有异议,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梁先生
解答
梁先生:
有人认为你们家属已经得到交通事故肇事者的部分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就必须扣除这部分赔偿的金额,这种认识已经过时了,是错误的。你所反映的问题可以简称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本律师在此详述如下:
一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兼得的规定已经被废止
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行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中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要先向交通肇事者索赔,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相关费用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见附件一)。但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在2007年11月9日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9号令明文废止,废止理由是已被《工伤保险条例》代替(见附件二)。因此,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不可兼得,工伤待遇必须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二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有充分的法律根据
1、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你的妻子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属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见附件三和附件四)
2、根据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肇事者及其交通事故对你妻子造成的损害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你们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见附件五)
3、根据2006年12月2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见附件六)。
值得注意的是:在下级法院请示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当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没有被明文废止,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实质上否定了不可兼得条款的效力。所以在下级法院请示时有讨论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明令废止。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之后第二年也即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9号令明文废止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废止理由是已被《工伤保险条例》代替。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说明是否可以兼得,但从有明确规定不可兼得到废止不可兼得的规定,显然也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一样,应作可以兼得的解释。
三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符合法理与常识
1、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应该如何调整,多种法律关系并行不悖,各自调整。
同一个行为和事实可以构成多种法律关系,在现实中是很常见的。例如对于甲被乙打成重伤这一个行为和事实,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甲有权要求法院判决乙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从刑事法律关系来说,国家司法机关有义务抓获并判决乙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属于私法范畴,侵权人和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建立了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体现的是公民生命、健康等各项权利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行政法、社会法和公法的范畴,参加工伤保险的人与社会保险机构基于参保事实和法律规定建立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体现的是劳动者权利的延伸保障和国家为公民负担的福利义务,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社会保障和福利性救济。
在法律理论上来说,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应该如何调整,否则多种法律关系并行不悖,可以各自调整,同时适用,而不是适用这一种法律关系就不能适用另一种法律关系。就像前面所举的甲被乙打成重伤的例子,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并行不悖,得到民事赔偿并不妨碍追究刑事责任。同理,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权利人只能二选一,那么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行不悖,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不妨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得双份甚至多份赔偿,纯属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范畴。
2、被认定工伤却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极不公正。
假如肇事者给予权利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等于或者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不可兼得的认识,工伤保险待遇都可以一分不赔,权利人岂不白交钱了?!连商业保险的待遇和信用都没有,权利人为什么要参加这个工伤保险?如果权利人的赔付权利被任意剥夺,工伤保险这也不赔那也不赔,实际竞争力比商业保险差得太远,纯粹是靠国家强制收钱,将导致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责权利严重不均衡,长此以往,失去的是民心,激起的是民愤,不正义的制度给社会带来的恶果不堪设想。
参加商业保险可以兼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甚至还要求社会保险机构配合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见附件七)。同样的道理,参加商业保险可以兼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同样的道理,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为什么不可以兼得工伤保险待遇?!
3、以人为本,人身损害的多种赔偿可以兼得。
在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重视生命和健康,也越来越意识到人既不是动物,也不是财产,人是独一无二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不能用金钱或其他尺度简单衡量的。扪心自问,有人愿意出价1千万元人民币、1亿元人民币、100亿元人民币••••••你不是走投无路,相信你都不会卖你这条命。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兼得的认识之所以错误,就在于将人命看得太轻,以为人命有价,人为地将人命划定一个价钱后以此为准。
了解保险法的人都知道,财产保险上有个重复保险概念,因为财产是有保险价值的,可以用金钱衡量并计算其价格。《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见附件八)举个例子:投保人对保险价值100万元的珠宝分别向5家商业保险机构投保,保险金额合计为5×100=500万(元),在条件成就赔付最高额时,因为投保人重复保险,100万/500万=1/5,这5家商业保险机构只需各自赔付20万元即可,总而言之,所有投保机构赔付不超过珠宝的保险价值100万元。由此可见,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兼得的认识实际上把人混同财产了,没有见到工伤保险保的是人不是物,把与人身损害相关的工伤保险等同财产保险,根本就无视人的尊严和价值,再说严重点,是侮辱人的尊严和价值。
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不能简单地定一个标准,所以在人身保险上,保险价值无从计算,没有重复保险这种说法,只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个保险金额,在条件成就时依约给付。人身保险买的越多赔付的就越多,例如:投保人分别向5家商业保险机构投保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保险金额各自为100万元。在条件成就赔付最高额时,这5家商业保险机构都必须赔付100万元,投保人可得5×100=500万(元)。假如身家为千亿元人民币的香港富豪李嘉诚向不同的商业保险机构投保赔付总额高达千亿元人民币的人身保险,也不足为奇,只要商业保险机构接受,投保人愿意买多少赔付额度的人身保险都可以,多买多得,得到多少赔偿都绝不过分。
综上所述,财产有价,人命无价,无论从法律还是情理来说,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都可以兼得。你妻子既然已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社会保险机构就应当依法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在核发过程中无须理会你们家属获得过多少民事赔偿,更不能因此扣减你们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你们可以行使如下法定权利;
一方面,如果社会保险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你们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惩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见附件九);
另一方面,如果你们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见附件十),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罗锦祥律师 答复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附件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附件二:明文废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2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田成平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工作安排,我部对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附件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附件四:《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附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年12月28日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另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
2006年8月16日 (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50,068.8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615.8元。张秋丽所在单位向管理中心报送了《工伤认定审请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己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三、一审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兵团分院于2005年4月29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判决撤销管理中心的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对于工亡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条例》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赔付也没有涉及。而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交通法规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养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条例》出台后,对《试行办法》的规定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不相抵触,应继续执行。管理中心依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劳社字〔2004〕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劳社发〔2004〕75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自治区、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按照《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的,管理中心依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出工亡亲属在获得赔付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的决定正确。
第二种意见:《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随着2004年1月1日《条例》的实施,已经废止。按照《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黄松有副院长2003年12月9日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是一致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
请批复。
附件七:《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工伤人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补足支付。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参加商业保险的,可以依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应当将有关费用单据提供给工伤人员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并复印单据存档。
附件八:《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附件九:《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附件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