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的四种法律关系和三种纠纷

来源:云南医保作者:日期:2016-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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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娄宇四种法律关系基本医疗保险领域的法律主体有四类:参保人(劳动者)、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由此形成了四种社会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基于服务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参保人与医疗机构基于待遇给付形成的法律关系,参保人、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基于经办机构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基于用人单位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
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保经办机构被视为社保行政机关职能的延伸,作为社会保险领域的公权力机关拥有费用征缴等执法权,因此:第一种法律关系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相关的纠纷按照行政纠纷来处理。第二种法律关系尽管产生于法定的医疗待遇给付项目和给付标准,但是其产生于私人主体之间,系受民法强制缔约规则规制的私法关系,相关的纠纷按照一般民事纠纷处理即可。第三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一般由经办机构的错误处置产生,如经办机构错误登记或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属于典型的行政争议,按照行政纠纷处理亦无异议,此三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并无过多的研讨价值。第四种法律关系涉及到作为劳动关系的私法关系与作为社保行政关系的公法关系,法律性质比较复杂,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比较棘手,应当作为基本医保纠纷研究领域重点关注的对象。
三种纠纷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是缴费和待遇给付,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在基本医保领域产生的纠纷也大多集中在这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纠纷包括三种:第一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此种又可分为两类情况: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保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社保待遇发生的纠纷。第二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之后,用人单位仍需要承担部分待遇给付义务的纠纷,主要是工伤保险中,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之后,仍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的纠纷。第三种参加到社会保险统筹之后,用人单位未足额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给付产生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第一种纠纷的第一种情况,系“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而使劳动者遭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害所引发的赔偿纠纷”,其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应当纳入到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按照“一裁两审”的程序处理;第一种纠纷的第二种情况也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虽然退休人员已经不属于劳动者,但是考虑到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并非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是作为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因此可以不受一年的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更有利于保护作为社保待遇领取人的退休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纠纷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因在于工伤保险的待遇并非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仍然由企业支付,由于劳动者暨用人单位要求经办机构发放社保待遇产生的纠纷显然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工伤保险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待遇的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种纠纷也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但是其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不能直接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当向有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若执法部门不作为,劳动者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最终实现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目的。

详见《中国医疗保险》201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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