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员工拒绝签字是否影响规章制度效力

来源: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者:日期:2016-07-29

点击上方“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订阅哦 案例 李某在某外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销售主管,双方自第一份劳动合同届满后,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12800元,公司每年分别在年中和年末根据销售提成发放两次奖金。2013年11月,公司因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向法院起诉该工程公司。在庭审时,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指出曾于半年前将8000元货款汇入机械设备公司当时负责该合作项目的李某个人银行卡内。庭审后,机械设备公司向李某了解情况,并要求李某将8000元货款归还给公司,但李某声称自己不知情,拒绝将这笔款项归还公司。在随后的调查中,公司又发现李某利用工作时间及办公资源进行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私活,并从中接受“感谢费”。公司以李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认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便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威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员工手册效力的认定。    庭审时,公司提供了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征询修订的《员工手册》的意见及最后的生效手册,用以证明公司解除李某的依据,即《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的。    李某并不否认收到过公司的电子邮件,但他表示并未仔细阅读,也未签字确认,所以公司不能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本案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的审理,都认定公司解除李某的行为系合法,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威分析   
规章制度的效力    1、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其次,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李某认为不认可《员工手册》的内容和程序,可以进行反馈,他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规章制度民主程序的效力。   2、规章制度制定后须公示。《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不管采取怎样的公示方式,关键是要强调公示效果必须使劳动者能够知悉该规章制度。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认定    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劳动法》第3条第2款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规定,就是类似义务的法律基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其作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关系中应尽的义务和职业道德。这也是仲裁委和法院判定企业解除刘某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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