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劳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来源:涂志律师作者:日期:2016-07-23

2016-07-22涂志律师




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劳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涂志 张真颖 韩佳


案例:

小陈是某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与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距今已履行了2年零三个月。某日公司举行全体誓师大会,为产品即将推上市场做最后冲刺阶段的汇报与动员,董事长讲话时,发现小陈与另一市场部的员工郭某一直在员工席窃窃私语,不时还说笑打闹,直到讲话结束,小陈二人的聊天都没有停止。董事长大为恼火,产品研发了3年,终于到了要推向市场验证,看到成果的关键时刻,连高层们都在为产品紧张,小陈二人居然如此无视纪律,再加上其他员工平日对行政部门的意见董事长也早有耳闻,会议刚一结束,董事长马上要求人力资源部解除小陈的劳动合同。这个突然决定让人力资源部经理为难,老板的指令不能不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又没有规定会议中聊天讲话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但是如果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支付2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是否就可以解除与小陈的劳动合同?



提示: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用人单位不能再像以往一样“不顺眼解除”或“无理由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当依从法定原由与依据。

劳动合同法》 

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即时劳动合同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六种情形,即: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条规定,在出现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第四十一条还赋予用人单位法定条件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员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除此之外超越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将会面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以本案为例,不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想要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提供“员工在会议中聊天讲话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的依据。否则,公司就是违法解除与陈某、郭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不是任意解除权,用人单位应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律程序行使权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2)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第一,当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有义务与劳动者按照尚未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二,当劳动者无意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随着劳动立法的逐步完善,法律对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更为规范,用人单位违法管理的成本日趋增大,特别是在容易发生劳动争议的离职阶段,用人单位更应善用内部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照法规与制度来管理,避免产生既未达到管理目的,又徒增管理成本的被动结果。



操作:

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论以哪种形式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会产生两种法律风险,一种是支付双倍赔偿金;另一种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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