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可同获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亡或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其他工伤,其本人或其近亲属除了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近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亡近亲属丧葬补助金178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喻某是平江县某中心学校的教师,喻某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3日,喻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刘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喻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后, 2014年3月12日,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喻某属工亡。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后,喻某的近亲属父母、妻子、儿子等四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刘某有期徒刑8个月,承担80%的责任赔偿死者喻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92407元。
自2014年1月起,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按月向喻某的父母、儿子给付抚恤金。2015年6月1日,喻某的近亲属要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给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双方就给付金额存在争议,喻某的近亲属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不能重复享有,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其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遂按补差原则予以判决。
一审宣判后,喻某的近亲属不服,向岳阳中院提起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条并没有对因工死亡的人员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只对医疗费不重复支付作出了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并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冲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依据。根据上述《条例》、《规定》、《答复》的意见,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在得到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在本案中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按补差原则予以核减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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