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中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来源:长治劳动争议说作者:日期:2016-07-20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那么,这个法条中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指的是“受工伤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平工资”还是“受工伤当年的统筹地区社平工资”呢?小编认为是受工伤的上一年度的统筹地区的社平工资”。

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明确一个前提,即用人单位不论是否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工伤职工最终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是一致的。只不过在于,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中一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反之,这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其次,我们需要注意,工伤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并不是工伤职工的“实际月工资”。举个例子来说,以长治地区为例,用人单位2014年度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依据的是该单位2013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的,2013年长治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3867元。如果该单位年工资总额低于2013年长治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职工月最低缴费基数为2320元;年工资总额超过2013年长治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长治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月最高缴费基数为11601元。也就是说,上年度统筹地工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是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最低标准。

因此说,仲裁部门核算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也应当参照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核算方法,即受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指的是其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月缴费工资的60%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月缴费工资的60%计算。

前几天,遇到一个案子,我们可以一起来回顾下。A是某建筑公司一位员工,于2004年10月工作中受工伤,2006年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六级,2006年初A来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A于2004年10月受工伤,其受伤前十二个月(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03年长治市社平工资的60%,因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2003年长治市社平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

有人可能有疑问,为什么不以受伤当年的社平工资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呢?试想一下,工伤职工受伤之时,受伤当年的社平工资还未统计出来,如何进行比较。另外,工伤职工受伤以后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都需要时间,作为仲裁部门,我们不能因鉴定时间的先后而使同时受工伤的两个人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出现不同,即不能出现鉴定早的人得到的赔偿少,鉴定晚的人得到的赔偿多,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公平。因此说,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除去受伤职工月缴费工资的不同的例外情况)所有在此期间受工伤的职工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和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不论是工伤保险中心还是仲裁部门,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应当一致。

综上,小编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六十四条中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应当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来理解,这样更符合法理和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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