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为职工缴纳社保 酿工伤协议私了被判无效

来源:伽师县人民法院作者:日期:2016-07-12

近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吐某诉被告某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公开宣判,判决确认原告吐某诉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被被告招录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当年7月,原告在工作时,由于突然刮起大风,大风将工地木板刮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痊愈出院。2015年8月,原、被告就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治疗费、诊疗费由被告全额支付,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5000元,此次人身损害赔偿就此终结;原告自愿放弃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并放弃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就甲方赔偿后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协议签订后,双方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退还全部费用4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5000元。

    但此后原告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又申请工伤认定被支持。2016年1月,原告又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构成捌级。遂原告以此时才知道自己受的伤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而是工伤赔偿,两者的法律关系及赔偿结果完全不同的,如果依照工伤赔偿待遇,自己的损失及赔偿至少在190000元左右,而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被告只赔偿了45000元,显失公平,为此诉诸本院,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工作,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备当劳动者出现因工伤残时,使其享有法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因工负伤时,其不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申请确认工伤,使其享有法定的社会保险待遇,而与原告自行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所赔偿数额与工伤赔偿相比较,显失公平。为此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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