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李某入职中X公司任长龙印刷机机长,双方曾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并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9月28日,中X公司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故意损坏生产设备,严重违反公司《行政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李某以中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中X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仲裁裁决中X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金172845.09元,中X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中X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845.09元的判决。中X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李某的入职时间。
中X公司主张李某是2004年1月1日入职,提供了双方2004年5月26日签署的劳动合同。李某主张其是2001年3月入职,提供了工会证,显示其入会时间是2003年9月,该证件上印章不清晰,但能看到“广州中邮”及“委员会”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充分且中X公司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李某提供的工会证采信李某提出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3月的主张。
对于确认劳动者入职时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劳动者虽然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但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入职时间早于用人单位主张的入职时间,法院将采信劳动者对于入职时间的主张。故用人单位应完善用工管理制度,注意保存入职登记表、工资台账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