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暂行办法》的通知
沧政发<2007>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沧州市市区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保持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4%,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8%。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应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从单位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不含补缴)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 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 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 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 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 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
(六)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 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正常生产的1000元;
(二)难产的1500元;
(三)剖腹产2300元。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的,治疗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在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 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600元;
(二) 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
(三) 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200元;
(四) 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00元。
(五) 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50 元;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100元;
(六) 实施绝育手术的200元;
(七) 实施复通手术的1500元。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因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凭申请人的《结婚证》、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应当在诊断怀孕15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围产保健手册》和诊断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凭本人医疗保险证和IC卡、《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定点服务机构应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内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实行登记管理,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无误后方可接收住院(或门诊)生育(或手术)。
职工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或计划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因出差、探亲、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或因早产、急救等特别情况下,不能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并应于3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标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时,按每月应付金额的90%拨付,另10%在年度结算周期期末根据对各定点服务机构的考核结果予以兑付。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的6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沧州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人领取。申领生育津贴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者符合计划生育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四)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处方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