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在煤矿工作期间,煤矿向钟某发放了工作证,并通过银行向其支付工资。
2012年5月, 钟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煤矿不服,以钟某曾承诺不与煤矿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起诉。
钟某服从煤矿管理,从事煤矿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其提供的劳动是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煤矿向钟某发放了工作证,以上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即使钟某签署了承诺书, 亦不能必然否定这一客观事实,故法院判决钟某与煤矿从2012年2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确认方面,应该以用工事实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劳动者在煤矿担任矿工,显然是煤矿的员工,法律并不因劳动者曾进行过对本人不利的承诺而放弃对其的保护。
从法理上说,这是因为,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初,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法律上平等的民事主体, 但由于劳动者在经济上的弱势地位,往往并不能真正平等地与单位谈判、公平主张权利,而是已经提前进入了按单位要求行事的从属性中。劳动法正是出于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弥补,而设置了各种对用人单位用工的要求。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依法缴纳社保费,都是属于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要求,不能因劳动者的承诺或者双方的协商而不履行。本案中,煤矿依然要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