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评述: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来源:雇主无忧作者:日期:2016-07-03


撰文︱沁山法务 - 劳动法业务组  易三妹 高级主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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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述: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解读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其中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已合并实施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随着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数量的增加,各城镇职工人员地域的流动,以及城镇企业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等情况变化,各类型养老保险转移续接问题变得纷繁复杂且亟待解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政策陆续出台,体现了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城镇职工、城乡居民特别是农民工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现阶段,我国养老保险转移续接主要分为三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之间转移续接。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复函》进一步明确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体制下参保、缴费、转移及享受待遇的条件均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执行。《意见》明确指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办法》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包括农民工在内所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在跨省、区就业时随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还转移12%的统筹基金(单位缴费)。2010年4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市行政区域转移接续有关问题提出了详细处理意见


2013年5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关于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问题和关于核定缴费基数问题均做了明确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执行上述规定,发布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渝人社发〔2014〕163号),具体要求和做法均与上述规定一致


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之间转移接续

2014年2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以人社部发〔2014〕17号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该《办法》共11条,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2014年5月2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04号),就如何落实并贯彻执行《暂行办法》进一步做了细化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表:


类别适用范围办理地
转移内容缴费年限计算申请人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
户籍迁入地
个人账户
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本人申请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户籍所在地、新参保地或调入地
个人账户和12%的统筹基金
合并计算
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城乡和城镇之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城镇、城乡需办理转移衔接手续的人员
待遇领取地
个人账户
城乡转城镇,不合并或则算为城镇;城镇转城乡,合并计算
参保人员本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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