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出新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

来源:怎样做好HR作者:日期:2016-06-21


截至2015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2.1亿人,参保单位705万户,11年来累计享受待遇人数达 1402.8万人,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持续提高。人社部于2016年3月28日印发了《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共10条,主要明确了关于领取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的处理、“新发生的费用”的理解、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六个方面内容。本文采取问答的形式,对《意见(二)》进行了全面的解读。




1.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其近亲属可以获得哪些待遇?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应当如何处理?

原用人单位继续招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非原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什么费用?

“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负伤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后新发生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保前已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近亲属可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已发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4.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5.职工在驻外期间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职工在驻外期间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即与非驻外情况下的工伤认定相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工伤。


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中“上下班途中”应当如何理解?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对于“上下班途中”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7.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职工应在何地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在何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在何地享受待遇?

一般情况下,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也可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发生劳务派遣时,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8.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延长申请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遇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就延长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1)受不可抗力影响的;(2)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3)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4)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5)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9.《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指的是哪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即200411日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10.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如社保行政部门未及时发现并更正,相关单位、个人实际骗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单位、个人将承担法律责任。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





关注本公众号“怎样做好HR”,学习更多劳动人事法律知识。


一个值得关注的公众号

长按上方二维码关注


免责申明  


文章由网友发布提供,不代表网站观点,不保证信息的准确性、有效性、及时性和真实性。

请不要相信任何红包与中奖信息。

















在线客服 计算器 意见反馈

BMFWDT

社保交通咨询请关注便民服务大厅公众号

点击可复制微信关注公众号,找人工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