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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参保,工伤赔偿计发基数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陶某于2014年3月17日到某管业有限公司上班, 工资为3500元/月。2015年4月9日,陶某在拉管作业过程中,不慎被钢铁砸伤脚部,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十级伤残。管业有限公司未为任何职工参加社保。
2016年2月4日,陶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7.8万元, 其中主张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 标准按实际工资3500元/月计算。公司则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工资应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陶某受伤前所在的统筹地区月缴费工资下限为2299元,故其主张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标准明显偏高。
仲裁委针对该案的特点,综合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双方协商解决,最后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7万元促成双方和解。对此结果,陶某与公司均表示满意。
尽管本案的争议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平息纷争,却也暴露出当前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即,因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一致引发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那么,未参保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本人工资是以缴费工资还是实际工资为计发基数?参保的,是否要补足前述两者之间的差额? 实践中,各地各抒其理,各行其道。
笔者认为,未参保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以实际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更为合理。
第一、缴费工资应当直接体现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社会保险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应以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基数缴纳。通常情况下,参保对象按照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按照相关比例每月缴纳各项保险的参保费用。这样,缴费工资能够直接反映出职工实际收入情况。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用人单位一般会从经营成本、利润等方面考虑、衡量,极不可能以超过职工实际工资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不一致的原因多为用人单位导致这其中应有两种情形:第一种,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是以统筹地区统一规定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替代月缴费工资来计算工伤赔偿,这当然会与职工实际工资形成差异。本案中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就属于该种情形。第二种,用人单位没有按照 《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照前述的缴费基数下限缴纳费用,这样的所谓 “月缴费工资”,极可能与实际工资不一致。 其实,社保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尤其是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是各地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设立上限是为了保障职工工资高的用人单位减少用人成本,设立下限是为了保障工资低的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到损害。 而在现实中,有些企业片面地追求利润的最大化,错误地理解运用法律、政策,不按职工实际工资,而是以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这种做法偏离了法律的精神,也损害了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第三、用缴费基数下限替代实际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不合乎常理,也不公平首先,虽然 《工伤保险条例》 中规定, “本人工资”是指 “月缴费工资”,但在本案中,公司未为任何职工参加任何社会保险,何来“月缴费工资”?故此,不能机械地适用该规定,更不适宜适用基于保障劳动报酬偏低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而设立的缴费基数下限。其次,陶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远高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2299元/月。以缴费基数下限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主观地降低了陶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对劳动者不公平。最后,公司未为陶某及其他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如果默许公司以缴费基数下限替代实际工资,让其打 “擦边球”得逞,实际上是放纵未依法参保的违法行为,既不利于经济实体健康持续发展,也不利于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来源 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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