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3日,原告罗某在被告重庆某煤业有限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至2012年7月底。2012年10月24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罗某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3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5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某伤残等级为柒级。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18日,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将原告的伤残补助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3年8月22日,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将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该两笔工伤待遇赔偿付款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权侵占,被告取得该款项后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茂公司未作答辩。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由被告重庆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
判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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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伤系工伤,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3年8月22日,被告收到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支付的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及时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返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取得不当得利的次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