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sssrsj221
案情简介
申请人:许某某等20人,系本溪某物资贸易中心职工
被申请人:本溪某物资贸易中心
许某某等20人自1990年起陆续到本溪某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工作。许某某等20人入职时,与物贸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物贸中心为这20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
自2002年1月起,物贸中心停止为许某某等20人缴纳用人单位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申请人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仍由物贸中心收取并缴纳。
2012年6月开始,物贸中心陆续不再向这20人收取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也没有与这20人终止劳动关系。
许某某等20人由于无法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且主张未果,要求解决上述问题。
处理结果
工会聘请律师代理许某某等20人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申请人(许某某等20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同时将申请人档案移交县劳动部门保管。
2015年4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物贸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该庭缺席审理。
代理人在庭审中向仲裁庭提供了《缴费收据》和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了许某某等20人与物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物贸中心应当为20人缴纳劳动保险等费用;物贸中心停止为20人缴纳劳动保险等费用的期限;物贸中心应为20人缴纳劳动保险等费用的数额。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内容被合议庭采信。
2015年4月15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在本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物贸中心)未与申请人(许某某等20人)终止劳动关系之前,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偿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拖欠的统筹部分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为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被申请人由于未到庭、未应诉,此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用人单位统筹部分社会保险费。
本案涉及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本案例由辽宁省总工会法律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