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西省人社厅下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对原劳模等荣誉人员发放一次性退休补贴的通知》。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显示——
参加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人员为——
“编制内工作人员”和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放养老金(退休费)范围的退休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此次改革范围,仍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
国家明确列示的53户中央驻晋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社保局参保。
按照规定,聘用到军队工作的人员,依照有关精神,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本人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参加山西省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改革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其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本人的职业年金账户。
划转时采取实账方式划入,不能实账方式划入的,也可以采取记账方式划转,但应在工作人员退休前记实。
改革前已退休且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退休人员,如在职时实行个人缴费,退休后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扣除个人已经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后,剩余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未实行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014年10月1日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
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的养老保险费;
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养老保险关系。
已达到退休年龄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先按现行退休政策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保险待遇暂按现行退休费计算办法核定,从原渠道发放。
启动实施后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过渡办法重新核定养老金。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
可由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基数、比例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年后,按照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至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含经批准适当延迟退休的退休年龄)的——
当月后停止缴费,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单位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对原劳模等荣誉人员发放一次性退休补贴的通知》显示——
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作人员,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改为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
发放范围为——
2014年9月30日前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荣誉称号等符合原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条件、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计发办法为——
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 =本人退休时职务 (岗位、技术等级)、级别(薪级、岗位)对应2014年9月的基本工资标准×提高的计发比例×180。
其中,在确定提高的计发比例时,仍执行老办法对提高后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100%的规定。
同时符合多个相同类别原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条件的工作人员,按其中最高的一个计发比例计算一次性退休补贴;同时符合多个不同类别原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合并计算一次性退休补贴,但提高后比例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100%。
此外,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可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2014年10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如按原规定享受了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待遇的,要清理后改按此规定发放一次性退休补贴。
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对原劳模等荣誉人员发放一次性退休补贴的通知》原文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晋人社厅发(2016年)54号
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晋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5】42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21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38号)等规定,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人员问题
参加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内的“编制内工作人员”,是指按照国家和省的政策和程序规定,经县级及以上组织、人社(人事、劳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办理了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收、录用、招聘、调动和编制手续的在岗工作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放养老金(退休费)范围的退休人员,是指在职时办理了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收、录用、招聘、调动等手续和执行相应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按照原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且原办理退休的单位符合此次改革后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退休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此次改革范围,仍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提供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京外单位属地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相关信息的函》(人社厅函〔2015〕373号)中列示的53户中央驻晋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社保局参保。
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规定聘用到军队工作的人员,依照《关于军队文职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06】2号)精神,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中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本人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二、关于参加我省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期间个人缴费本息的处理问题
参加我省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改革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其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本人的职业年金账户。划转时采取实账方式划入,不能实账方式划入的,也可以采取记账方式划转,但应在工作人员退休前记实。改革前已退休且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退休人员,如在职时实行个人缴费,退休后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扣除个人已经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后,剩余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未实行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待遇发放问题
期间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的养老保险费;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养老保险关系。
期间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先按现行退休政策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保险待遇暂按现行退休费计算办法核定,从原渠道发放。启动实施后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中人”过渡办法重新核定养老金。
四、关于改革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人员的养老金计发问题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由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基数、比例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年后,按照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五、关于退休待遇核定时点问题
按照干部退休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至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含经批准适当延迟退休的退休年龄)的当月后停止缴费,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单位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说明
(2016年5月12日)
一、政策依据
人社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21号)和人社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38号)
我省《处理意见》共5条,主要是贯彻了上述两个文件精神,对要求各省确定的做了明确和细化。同时,结合工作实际,对几个问题,明确了处理意见。
二、《处理意见》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主要是参保人员范围问题 5个方面内容。一是对“编制内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便于操作实施。二是中央驻晋机关事业单位,明确在省社保局参保。三是军队文职人员,按规定明确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四是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明确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五是明确离休人员不参加改革。3号文件老工人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第二条,是121号文件第四条的细化。
第三条 是121号文件第六条的细化。
第四条 是38号文件第二条的贯彻。
第五条 是38号文件第五条的贯彻。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对原劳模等荣誉人员发放一次性退休补贴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6)56号
各市委组织部,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晋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5〕4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38号)等有关规定,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作人员,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改为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放范围
2014年9月30日前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荣誉称号等符合原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条件、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计发办法
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本人退休时职务(岗位、技术等级)、级别(薪级、岗位)对应2014年9月的基本工资标准×提高的计发比例×180。其中,在确定提高的计发比例时,仍执行老办法对提高后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100%的规定。
同时符合多个相同类别原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条件的工作人员,按其中最高的一个计发比例计算一次性退休补贴;同时符合多个不同类别原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合并计算一次性退休补贴,但提高后比例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100%。
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可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三、资金渠道
发放一次性退休补贴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由工作人员退休时所在单位负责发放。
四、审核程序
符合领取一次性退休补贴人员,省管干部报省委组织部审核;省直、中央驻晋单位的工作人员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中央驻晋单位由主管部门管理的干部,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申报);各市、县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五、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
2014年10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如按原规定享受了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待遇的,要清理后改按本通知规定发放一次性退休补贴。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8月11日
来源 | 新华网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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