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损失责任谁承担?

来源:石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者:日期:2016-08-26

石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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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申请人:郑某,男,现住盘锦市

  被申请人:盘锦市某企业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1年7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生产副经理,月工资44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被申请人按每月1402元标准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11月申请人因工受伤,在沈阳某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2年5月16日,经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2年11月23日经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三级伤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的月工资4400元标准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申请人工伤待遇损失,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诉至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万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2.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4.84万元;3.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津贴差额3.12万元;4.自2014年1月起按申请人实发工资额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的差额2400元至伤残津贴停发。

  争议焦点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申请人发生工伤时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裁决

  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查明: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因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决:

  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8954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4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津贴差额31187元。

  二、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差额2399元至法定停发伤残津贴时止。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申请人工伤保险费,致使申请人发生工伤时,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引起的劳动争议,解决这个争议,必须明确用人单位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问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所称的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申报工伤待遇材料中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为4400元。被申请人未依法按申请人的实际劳动报酬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申请人发生工伤时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由辽宁省总工会法律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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