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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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日,吉某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吉某在某公司从事热处理工作。
2014年3月3日,吉某向公司申请病假一个月,并提供盖有“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时间为2014年3月3日的《疾病诊断书》交给部门领导费某,费某当场要求其提供病历等其他证明材料。此后,费某多次打电话催促吉某,吉某几天后委托他人提供一份吉某的就诊病历,载明就诊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8日,江苏省扬州和平医院;2013年8月26日,无就诊医院。
此后,费某与吉某又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吉某仍未能履行符合规定的请假手续。公司认为吉某在请假手续不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一直未来上班,应视为旷工,并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2014年3月31日,公司向工会告知与吉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2014年4月15日,公司向吉某当面送达,吉某签收,吉某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旷工解除。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2014年3月3日,吉某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含东西院区)无挂号就诊信息,《疾病诊断书》的签名医师身份无法确认。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吉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扬州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可以行使劳动关系单方随时解除权。
吉某在向公司申请一个月的病假时,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医院病历,吉某仅提供疾病诊断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吉某在2014年3月13日无在该医院挂号就诊信息。吉某在请假证明不全的情况下,未经核准,自行离岗近一个月,既不完备请假手续,也未实际到岗工作,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员工手册》作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其与吉某吉兴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吉某主张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吉某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吉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无需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对吉某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吉某主张2014年3月份病假工资、4月份半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吉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法院判决驳回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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