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医保待遇的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案例五则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在该法实施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般认为受害人在获得保险赔付后,仍然享有就同一事实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在基本医疗保险领域双重赔偿遇到了法律障碍。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自此,确立了商业医疗保险受害人可享受双重赔偿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受害人只能享受补偿性救济的原则。
该制度确立后,在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了共识。本文搜集了相关案例十则,以为佐证。
案例一:刘双铭与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11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医疗保险基金已实际支付了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刘双铭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就此部分费用取得了向妇幼保健院追偿的权利。如人民法院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刘双铭该部分医疗费后,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又向妇幼保健院主张追偿权,则妇幼保健院将对刘双铭在医疗保险中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承担重复赔偿的责任,故原审未判决妇幼保健院对刘双铭在医保部门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北京庆达惜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庆达惜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丹分公司与向廷刚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43号
【裁判要旨】
向廷刚主张原告赔付的72263.68元医疗费中,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向廷刚支付、报销了六万余元,向廷刚实际仅自付了11767.8元(含南丹、河池门诊费用),而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根据该法第三十条“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给向廷刚支付、报销了六万余元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法定取得该支付、报销费用的追偿权,向廷刚再要求原告赔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给其本人,显然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故原告还应赔付给向廷刚的医疗费用为11767.8元。
案例三:张荣明与张荣春健康权纠纷案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曲中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因相关部门用统筹基金支付了上诉人张荣明的医疗费4213.02元,统筹基金管理部门享有了向第三人的追偿权,故不应再将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判赔上诉人张荣明。
案例四:扬州市江都区医疗保险管理处与管绪梅追偿权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扬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许祥美因管绪梅的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江都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管绪梅的赔偿责任,由于管绪梅无能力履行,终结执行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许祥美系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侵权人不支付医疗费用,许祥美可以向医保处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医保处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医保处因代替侵权人履行了实际给付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行为,在其支付范围内取得了向侵权人管绪梅追偿的权利。即医保处享有追偿权的范围为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管绪梅应该返还医保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4391.04元。
案例五:
甄树常、甄树青、甄树伟、甄淑梅、甄树芬因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辽07民终653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对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应由甄树常、甄树青、甄树伟、甄淑梅、甄树芬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