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多年前受工伤
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拒赔偿
1989年3月,黄某进入某机械厂工作,同年8月,黄某在工作中因铁屑溅入左眼受伤,伤愈后继续在机械厂工作。1996年2月,黄某向机械厂提出工伤赔偿事宜,机械厂与黄某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就其受伤事宜达成赔偿协议。1996年9月,黄某所受伤害经鉴定为“符合鉴定标准六级”。1997年2月,经原锡山市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黄某眼睛治疗费用按1996年2月14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另由机械厂从1997年开始每年年底补助黄某眼睛伤残费,按本厂职工平均分配工资收入的20%一次性给付。
2013年1月,黄某与机械厂因工资问题产生争议,未再至机械厂上班。此后,黄某又与机械厂管理人员多次在厂内发生冲突。2013年7月,机械厂出具除名通知书,给予黄某除名处理,8月,机械厂为黄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3年9月,黄某向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厂支付经济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仲裁委裁决中仅支持了黄某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机械厂和黄某均不服,分别诉至惠山区法院。
【审判】劳动者应享受
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该案争议焦点为:机械厂与黄某曾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现解除劳动关系,黄某能否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某于1989年8月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一直在机械厂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黄某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支持。机械厂抗辩称黄某工伤事宜已经过法院处理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认为,该调解书所确认协议的基础为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现双方虽解除劳动关系,但与黄某要求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矛盾,对机械厂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机械厂支付黄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万余元。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保留劳动关系为基础的赔偿
协议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矛盾
该案是典型的“老工伤”问题,无锡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并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伤残职工,现仍在原单位工作并保持工伤关系的,按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审理后,法院认定,劳动者的工伤事宜虽在1997年经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但当时其诉请以及最终协议内容的前提均为保留劳动关系,其中并未涉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劳动者要求依据现有的解除劳动关系状态而享有的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该案主审法官、本期作者简介:张茹婷,惠山区法院劳动争议庭审判员,1986年10月生,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