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医保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工作,保障医保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权益,根据我市医保管理工作实际,现就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变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息变更的实施主体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变更的行政审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实施。
二、信息变更的程序
二级及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发生信息变更的,向坐落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三级及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信息变更的,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三、信息变更的期限
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受理。
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的,视为协议违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中止医保服务协议,中止期为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中止期内仍未变更备案信息的,解除服务协议。
四、关于重大信息变更的几种情形
(一)定点医药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为同一组织机构后,可与该机构继续签订医保服务协议:
1.因坐落地行政区域和管辖权变化以及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单位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等情形变更单位名称;
2.因原址租期到期、拆迁、机构发展扩大营业面积等情形变更执(营)业地点,且新执(营)业地点建筑面积不小于原建筑面积;
3.因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国定居、办理退休手续以及公立和集团化经营定点服务机构人事变动等情形变更法定代表人;
4.因医院级别划定原因变更单位名称、执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
(二)定点医药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评估的基本条件,重新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签订医保服务协议:
1.发生合并、分立;
2.发生非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单位名称、执(营)业地点、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信息变更;
3.在一个协议期内,发生两项及以上的单位名称、执(营)业地点、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信息变更。
五、关于不予受理信息变更的情形
定点医药机构存在《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第四十九、第五十条所列骗取医保基金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信息变更申请。
本通知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定点医药机构在2016年3月31日前发生的信息变更,按照原规定执行。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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