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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屈继伟
【裁判要旨】
一、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已设置严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不宜直接做出工伤认定。
二、已过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与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的,宜参照雇佣关系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360号(2013年7月5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861号(2013年9月16日)。
【案情】
原告:上虞市世纪乐园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竹业公司)
被告:龚建萍。
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7日,被告龚建萍进入原告乐园竹业公司从事竹片打孔工作,2012年7月14日,被告龚建萍在该公司内因机器设备导致右手小指受伤。2012年9月12日,经被告龚建萍申请,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右小指近指间关节脱位伤构成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龚建萍尚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已过退休年龄,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工伤保险。
【审判】
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对于工伤的认定已设置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做出工伤认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龚建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对于其要求原告参照工伤待遇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龚建萍已过退休年龄,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原告乐园竹业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龚建萍不同意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龚建萍因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虞市世纪乐园竹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龚建萍十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35035元。
宣判后,龚建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龚建萍进入乐园竹业公司工作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合理释明,告知当事人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坚持参照工伤待遇标准赔偿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应属正确、合理。综上,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应按照两级法院的处理意见——按照雇佣关系对待,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申请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既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又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如果允许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所有的赔偿金得由用人单位负担,显然这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同时,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已过退休年龄的人大多身体条件较好,希望能够通过重新就业发挥余热的比比皆是,如果允许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将对该类群体存在用工顾虑,给该群体重新就业造成障碍。
第二,在实践中,已过退休年龄的自然人发生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后,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常会不予认定。当自然人认为自己所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的,通常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符合工伤之构成,应当判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而不宜直接做出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自然人所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本案龚建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的权利,故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第三,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在用人单位工作,系通过提供劳务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仍有为其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故本案龚建萍可参照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后的维权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之债。
综上,两审判决均认为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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