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桂某,女,农民,58岁,2014年8月28日在王某以被申请人ⅹⅹ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ⅹⅹⅹⅹ乡卫生院项目修建工地搬运房砖, 8月31日下午由于该工地外楼井架整体倒塌将桂某摔下地面,被水泥砖砸伤左足。桂某受伤后,由工地管事的段某派车将桂某送往该县民族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后遗症。2014年9月28日15时出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医嘱继续维持外固定制动1月。2015年4月,申请人出院后又自费在县人民医院做理疗一周,还以到保险公司索赔为由到ⅹⅹ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资证明一份。
2015年6月20日,桂某以ⅹⅹ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桂某个人申请,ⅹⅹ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桂某为因工负伤;2015年9月29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公司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认为桂某不是公司聘请人员,是不是工伤与公司无关,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举张权利。桂某收到相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后,要求ⅹⅹ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公司拒绝,公司认为桂某不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不是单位所聘请人员,公司只是将资质证明给王某借用,桂某是项目承包人王某(社会自然人)个人所请,而且桂某在王某的工地做事,是桂某做一天就由王某开100元,桂某与王某、与公司均无隶属关系,人社局仅因公司承担桂某的用工主体责任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桂某的赔偿请求与公司无关。桂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请求ⅹⅹ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共计32615.6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桂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并非被申请人ⅹⅹ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请,但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承揽的所属工程ⅹⅹⅹⅹ乡卫生院项目修建工作中受伤,后经人社局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因工受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这些事实客观存在,无容置疑,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没有在自己的权益主张期内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工伤支付相关待遇,其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但申请人虽未办理退休手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享受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法扣减计算。作出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共计32615.60元的裁决。
争议焦点: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同时是否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评析:
实践中,有些建筑施工等企业通过层层转包、分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往往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及其他能够证实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得不到救济,更是赔偿无门。
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和人社部出台这一系列解释和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广大劳动者尤其是进城务工人员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法上的最基本权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单位的资质证明借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王某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王某招用的劳动者桂某在工作中受伤,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时限内主张其权利,被申请人不仅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