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即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年度,下同)的工伤发生和工伤保险费支付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支缴率是指一个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二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三类至八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上年度内没有新工伤发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以下标准:
(一)支缴率小于等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80%执行;
(二)支缴率大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 上年度内有新工伤发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以下标准:
(一)支缴率小于等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二)支缴率大于120%、小于等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20%执行;
(三)支缴率大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50%执行。
第六条 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