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学年开始了,又有一批小学生进入校园。涉及小学生的校园伤害案,因他们处于身体的快速成长期,有些伤害或者治疗可能分成多个阶段,治疗时间可能较长。何时起动索赔程序,多长时间就是超过诉讼时效,人身意外险与学校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等,都非常容易引发争议。邯郸市二级法院审理的一起小学生骨折受伤案件,全程解答了这些问题,对广大职工家长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情:幼儿骨折后三次住院治疗
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4年9月,何某某(男,2009年9月26日出生)开始到某小学上学前班。2015年5月14日,何某某在某小学校园内受伤。
某小学将何某某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做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治疗。何某某自受伤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共住院11天,总计支付医疗费10142.69元(均由某小学垫付)。何某某自出院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在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47.80元(含某小学垫付的2107.80元)。2015年12月28日,何某某第二次入住该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5533.59元。2017年1月20日,何某某第三次入住该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7453.01元。
2015年11月3日,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何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何某某受伤后,已获得保险赔付12000元。
■一审:评残后索赔不超时效
保险赔偿无碍学校赔偿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小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美容费等,共229190.09元(详见费用清单);2.诉讼费用由某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某小学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何某某的人身损害所受到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某小学所称的何某某已获得保险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据上述规定,何某某获得保险理赔后,不影响其向某小学主张足额赔偿。
何某某受伤后先后住院检查治疗,共住院25天,总计支付医疗费35777.09元(含某小学垫付的12250.49元),上述费用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何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50元=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何某某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120日,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3600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420元。
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何某某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11天×2人+(37349元÷365天)×49天×1人=7265.43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并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进行计算,为(37349元÷365天)×14天×1人=1432.62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又因何某某系城镇居民,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20%=122192元。何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何某某受伤后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何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
何某某请求的美容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小学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何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治疗终结,到2018年1月5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某小学所称的受伤发生在2015年,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40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某小学赔偿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2237.14元,扣除某小学已垫付的12250.49元,实际再向何某某赔付169986.65元。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不能推翻“推定过错”应当担责
对超过请求赔偿部分予以纠正
某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小学上诉主要称:何某某伤情已经治疗终结,后续住院与之前的伤情无关,扩大损失不应承担;何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摔伤,在2018年1月5日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某小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无视鉴定意见中60天护理期,判决了74天的护理费。营养费更是超出了120天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了134天的营养费;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某小学将投保校方责任险12000元已经给付了何某某,法院应予以扣除。
二审期间,某小学提交了某保险公司的保单一份,证明其为何某某投保了校方责任,且已将该险理赔获得的7000元交付给了何某某的家长。
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何某某在受伤时尚不满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某小学未能证明其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于何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某小学应予赔偿。对于某小学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三次治疗皆因在学校受伤引起,以最后一次治疗完毕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某小学提出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错误将护理期限认定为74天、将营养费期限按照134天计算的上诉请求。经查,何某某的赔偿清单将护理费计算期限为60天、营养费计算期限列为120天,一审法院存在超诉讼请求情况,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某某的护理费应为(37349元÷365天)×11天×2人+(37349元÷365天)×49天×1人=7265.43元,营养费应为120×30=3600元。
关于某小学所提12000元保险理赔费用应予扣除的理由。经查,某小学提交的保单证明某小学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作为学校自身购买的保险,且学校本身作为被保险人,在其获得7000元理赔后将该款交付给了何某某家长,何某某一方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故对于校方责任险理赔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5000元,某小学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作出(2019)冀04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小学赔偿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0384.52元,扣除某小学已垫付的12250.49元以及校方责任险获得的理赔款7000元,实际再向何某某赔付16113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