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A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1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9级。7月25日,公司以张某当日擅自离岗且多次在值班时睡觉为由向其出具职工违纪处罚单。8月3日,公司以张某在值班室酗酒为由,再次向其出具违纪处罚单,并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张某系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认为,《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的前提条件。另外,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因此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最后,经调解,A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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