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宝政发【2005】16号
(2005年3月23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调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本细则所称的工伤包含工伤和视同工伤。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市、县区统一政策,统筹基金分级管理。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央、省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负责在市及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已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除按《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实施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等相关资料;
(三)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和健康档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九条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签订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在全市(含县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送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条例》实施后发生工伤的职工工伤复发,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的,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一次性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份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经办机构提供有效的生存、婚姻、健康等证明材料,方可继续领取。未提供证明材料的,暂停发放其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和《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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