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伟丽被认定为工伤。但因伟丽转院所做整形手术费工伤基金未予报销,双方就该笔费用是否由公司承担产生争议并引发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出示了医院出院证明及工伤保险机构出具的审核说明,证明伟丽无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且伟丽自行转院后的整形项目超出了工伤医疗目录范围;遂判决,伟丽整形手术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用人单位是赔偿义务人,故应由用人单位对目录外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若劳动者工伤已好转,对于不必要的治疗费用,单位可以拒绝承担。
具体到本案,公司出示的医院出院证证明伟丽的病情已好转,无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工伤保险机构出具的审核说明进一步证明,伟丽自行转院后的医疗项目超出了工伤医疗目录范围。综合上述证据判断,伟丽转院所做整形手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属于过度治疗,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伟丽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