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吴某被某日用塑料杂品制造公司录用,负责门卫传达、保卫工作。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内容为:“某日用塑料杂品制造公司门卫报酬协议:甲方某公司、乙方吴某。1.乙方必须遵守公司门卫制度;2.乙方应遵守职业道德;3.甲方依照考勤结果按月支付乙方工资;4.乙方有权提前30个工作日提出终止本协议;5.如乙方违反甲方管理制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去年12月,吴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作内容、社会保险等必备的条款,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仲裁委支持了吴某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3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因此,如果这个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无法根据协议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该协议就不能算是有效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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