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上方“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订阅哦 案例 2013年1月,李丽应聘进入某机械公司上班,该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本单位员工间不得建立恋爱关系,否则公司有权将其开除,且员工不得索要相应的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李丽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禁止公司员工内部恋爱。然而,在上班期间,李丽与公司员工张强(化名)建立了恋爱关系。
随着时间推移,两人的恋情被公司发现。公司以李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开除。李丽不服,认为公司“禁止公司员工内部恋爱”的规定,侵害了她婚姻自主的权利,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5万余元。法院支持了李丽的诉求。 权威分析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公民有权自主决定其婚姻状况,即是否恋爱、结婚等,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强制和干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员工有管理控制的权利,但这种人身属性仅限于工作时间内以及与工作有关的内容,其并无权利限制员工的恋爱及婚姻自由。
具体到本案,公司通过“禁止公司员工内部恋爱”的规定,限制企业员工之间的自由恋爱,迫使员工放弃自己的婚恋自由,不仅显失公平,也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公民婚姻自由的强制性规定,这条规章制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公司依据一条无效的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李丽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故应当支付赔偿金。
此外,也应注意实践中的特殊情况,如,上下级之间或者某些存在利益关联的员工之间存在恋爱或婚姻关系,将可能影响到单位的日常管理及正常经营。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对存在以上关系的员工采取一些特殊管理,存在一定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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