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如何赔偿?(绝对实用!)| 劳动法库

来源:首席法务作者:日期:2016-09-23


许雯雯,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劳动争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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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崔某自2009年1月进入甲公司,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有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甲公司为崔某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崔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颅脑及腰部严重损伤,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出院后定期复诊,医生建议休息累计共一年。事故前12个月崔某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包含加班费、奖金),但甲公司却按照当地公布的最低缴费基数(月2564元)缴纳崔某的工伤保险。崔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崔某一直未到甲公司上班,甲公司一直仅向崔某每月支付2000元的基本工资。崔某于2015年8月1日提起仲裁,以甲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公司按照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补发拖欠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1、停工留薪期间甲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崔某劳动报酬?


2、甲公司是否应当补足因月缴费工资低于月实际工资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法官分析】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而江苏省高院、江苏省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工资的计算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据此,甲公司在崔某停工留薪期间每月仅向其支付基本工资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崔某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包括加班费、奖金)每月补发2500元。


既然甲公司在停工留薪期间未能足额发放工资待遇,崔某能否以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呢?崔某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不能参加工作具有正当理由,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故用人单位未按原工资待遇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甲公司则认为,劳动者因治疗实际未提供劳动,自然不应得到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中的一种,其性质系对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生活补助。故对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性质界定,决定着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由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不能参加工作具有正当理由,免除劳动者在该特殊情况下提供劳动的义务而全心接受治疗是用人单位应有的担当和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劳动者接受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劳动者已经提供正常劳动并向其支付工资。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原工资待遇,劳动者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获得法院支持。反之,若不将停工留薪期待遇视为工资,用人单位不足额支付原工资待遇将仅需事后补足而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这对于发生工伤劳动者的保护非常不利。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实际办理过程中,缴费费率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在行业风险类别确定,而职工工资收入则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人单位为降低企业经营成本,通常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低于劳动者月实际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仅进行形式审查。因此,才会出现月缴费工资与月实际工资不一致的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按上述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向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076元(月缴费工资2654元*九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甲公司应当向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但崔某的实际月工资为4500元,因甲公司未能据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崔某的工资导致崔某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由甲公司负责将差额部分予以补足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既然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由用工单位负责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那么因用工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同理也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补足。


【用工启示】


通过对整个案件的梳理,在此希望给用人单位能有所启示:


1、应当依法、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倘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员工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足额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便不会发生向用人单位要求补偿差额的纠纷和诉讼。


2、发生工伤事故,单位人力资源一定要及时处理、定期跟踪并且保障手续齐全。工伤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当及时送受伤员工就医治疗,保存好为员工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票据,并且应当在发生事故起30日内为受伤员工申请工伤认定。治疗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探视受伤员工并了解其治疗情况,按原工资标准按时、足额向受伤员工发放工资。因实践中存在员工治疗终结后仍拖延返岗的情况,故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应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参照当地《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并应于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员工返回工作岗位的日期、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条件及办理手续、日期。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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